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702民初3254号
原告:郑州五星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新3**国道任庄。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骞,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7年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
原告郑州五星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电机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星电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星电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电机生产及销售业务,被告从位于荥阳市新3**国道任庄的原告处购买电机。其中2010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说明拖欠货款11000元;2010年3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说明拖欠货款11600元,拖欠货款共计22600元。后来每年原告均向被告催要货款,但是被告推诿拒付,因此,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对购买货物及货款22600元均无异议。但认为在2010年8月31日已经支付11400元,在2010年9月13日已经支付11300元,合计共支付货款22700元。因为当时电机价款不稳定,所以多支付了1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出具的明细账,因是单方制作,故对该份明细账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出具的过路费,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出具的转账凭证,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这两笔款项,故对该份转账凭证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五星电机公司与***之间从2009年发生业务往来,***从五星电机公司处购买电机,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0年1月4日,***出具欠条一张,今欠电机款11000元。2010年3月8日,***出具借条一张,今欠电机款11600元。
另查明,在2010年8月31日,***向五星电机公司支付货款11400元;在2010年9月13日,再次支付货款11300元,两笔货款合计22700元,五星电机公司认可收到两笔款项。
本院认为,五星电机公司与***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五星电机公司出具欠条证实***拖欠其货款22600元,但***提交打款凭证,证明已经支付22700元货款,五星电机公司对此事实的认可。原被告均承认在欠条出具后,双方均有业务往来,但是无法向法庭明确业务往来具体金额。五星电机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未支付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五星电机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对此,五星电机公司可在补充新的证据后另行向法院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五星电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2.5元,由郑州五星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珏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