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2583号
原告上海荣平安全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陶延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耀达安全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陶延荣,总经理。原告上海荣平安全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耀达安全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律师、***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律师,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三人上海耀达安全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达公司)为其名下车牌号为沪B4XXXX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2015年4月17日,耀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原告处倒车时,因操作不当,将原告置于架上的玻璃撞坏,造成原告损失八十余万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嗣后,耀达公司向被告要求理赔遭到拒绝。现起诉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502,000元。被告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被保险车辆的是原告公司和第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和第三人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是一样的,两家公司地址也相同,被告无法确定受损玻璃是原告所有还是第三人所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受损玻璃是原告的,被告有理由相信本案事故是第三人的车辆撞坏第三人的玻璃,符合属于被保险人导致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不存在赔偿责任问题。即使按照原告和第三人的说法,第三人已不经营,受损玻璃属原告所有,被保险车辆一直由原告使用,事故发生时陶延荣驾驶被保险车辆的行为也是代表原告,被保险车辆在原告实际控制之下并由原告使用,故原告应当为本案的实际被保险人,亦符合属于被保险人导致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不存在赔偿责任问题。2014年10月9日上海质监局在中国质量新闻网等网络对原告生产的玻璃的质量问题上进行了公开通报;受损玻璃的价值是原告自行统计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本案事实如原告所称,同意原告的意见。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认为:第三人与原告虽然股东相同、法定代表人相同,但第三人在事故发生前早已不生产经营,一直都是原告在生产经营,相关纳税证明可以证明该事实,故受损玻璃属原告所有;本案受损的是未加工的玻璃原片与生产质量无关,受损价值也是原告根据进价统计计算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第三人为其名下牌号为沪B4XXXX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2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交强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第五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十条第二款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第五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2015年4月17日,***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本市集贤路XXX号厂房内倒车,不慎将原告置于架上的玻璃撞倒。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认定,***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统计受损玻璃价值为八十余万元,因第三人未赔偿原告,现要求被告在交强险、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0,200元。另查明,原告及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在庭审中向本院表述,原告荣平公司及第三人耀达公司的股东均是其和妻子,耀达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已不经营,所有经营活动都由原告在从事。被保险车辆平时由原告的驾驶员驾驶,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不在,所以***自己驾驶,当时是为原告将设备运到厂房卸下,因倒车不慎撞到架上的玻璃,所有玻璃均属原告所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三者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拒赔通知书、破损统计表及现场照片、送货单、发票、付款凭证、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缔约双方均应恪守。本案诉讼原告是作为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依据第三人所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主张赔偿,理应受合同条款的约束。交强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条,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三条均开宗明义对保险合同的基本概念和其赔付对象,即“受害人”、“第三者”进行了定义,明确排除了“被保险人”本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从本案事实分析,原告与第三人的股东均是***和其妻子,法定代表人也都是***,根据***的自述,第三人在事故发生之前早已不经营,只有原告从事生产经营,被保险车辆由原告实际掌控,并一直由原告公司的驾驶员驾驶使用。故第三人虽为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和投保人,但原告作为实际掌控使用人,应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被保险人。原告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被保险人,同时又是受损玻璃的所有人,本案事故显然不属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范围。且交强险、三者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中对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亦予以明确排除,上述免责条款被告已经以黑体加粗的形式予以特别提示,结合合同类型和承保范围基本约定,投保人应予注意且能够理解,无需额外解释说明。且事故发生时,***驾驶被保险车辆是为原告装卸设备,其驾驶行为亦是代表原告。从侵权角度考虑,本案事故系原告车辆撞倒了原告所有的玻璃,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归于同一,构成债权债务混同,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也因此消灭。因此,独立意义上的侵权责任并不存在,不符合交强险和商业险适用的前提。另外,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仅提供了自己内部统计的材料,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受损玻璃的价值。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荣平安全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50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9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毅
代理审判员魏嘉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姚依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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