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浙江某某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6-07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191执248号

申请执行人:***,男,1992年7月14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麟游县。

委托代理人:王文莉,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晓媛,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浙江***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10981624P,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虹路****楼****1501。。

法定代表人:何顺兰。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浙江***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亨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9)苏0191民初3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元亨公司应支付***工资16307元、加班费1375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支付延迟履行金。***以元亨公司未履行上述法律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月26日,本院依法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管理、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发出协助查询通知,反馈被执行人一浙商银行账户存款2630.39元、二杭州银行账户存款514333.98元、4236.93元,上述账户均已被他案在先冻结。另有浙A×××××别克牌、浙A×××××丰田牌、浙A×××××丰田牌、浙A×××××宝马牌机动车四辆。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二、2021年2月4日,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执行法律文书,责令限期履行法律义务,并到庭接受调查、申报财产。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亦未到庭接受调查、申报财产。

三、2021年3月1日,本院致函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委托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浙A×××××别克牌、浙A×××××丰田牌、浙A×××××丰田牌、浙A×××××宝马牌机动车四辆,反馈上述车辆均已被在先查封,本案于2021年3月8日轮候查封无处置权。

四、2021年4月12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于同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

五、2021年4月16日,本院依法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再次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与之前查询一致。

六、2021年5月31日,本院收悉被执行人管理人来函,请求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经核实,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7日受理被执行人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均已知晓,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

综上,本案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执行标的均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送达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有权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但债权的实现要以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为前提。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7日裁定受理被执行人破产清算,并指定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本案申请执行人***可按照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破74号公告要求,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苏0191民初3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王庆辉

审 判 员  马 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吉航

书 记 员  何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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