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不服不予受理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代理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8-04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宜中民立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春市袁州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袁州区。
上诉人***因不服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2015)万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诉讼代理费42178.24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宜春市赣中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赣中服务所)与宜春市袁州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四建公司委托赣中服务所指派人员担任四建公司与宜春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纠纷的四建公司一方的诉讼代理。***受赣中服务所指派代理四建公司参加了诉讼活动。2010年6月,赣中服务所被注销,其他三名工作人员对赣中服务所与四建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中赣中服务所享有的权利表示放弃,因此,***可以以其个人名义主张赣中服务所与四建公司所签订代理合同中赣中服务所享有的债权。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2015)万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杨柳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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