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滨侨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2-10-11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0民初7449号 原告:天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103485741C),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紫金山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滨侨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6688161737),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技术产业区华丰路6号A座3号楼C30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天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694071785K),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温泉度假旅游区东丽湖管委会大楼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安装公司)与被告天津滨侨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侨公司)、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天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大天津公司、滨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滨侨公司支付工程款9709.68元及利息215.23元(自2021年12月30日至2022年7月29日),及自2022年7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9709.6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恒大天津公司对滨侨公司欠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5日,滨侨公司与天津安装公司签订了《天津恒大名都5#地块1-8#***除霾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104580.4元。天津安装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2019年12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天津恒大名都5#地块1-8#***除霾系统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约定滨侨公司支付天津安装公司赶工奖14608.28元。2019年12月26日,双方完成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146053.69元。现滨侨公司尚欠付工程款9709.68元未支付。恒大天津公司系滨侨公司一人股东,应当对滨侨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滨侨公司辩称,对结算金额认可,但是经与财务人员核对尚欠金额无法核实,请法院依法判决。就天津安装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且现恒大系企业出现债务危机,缺乏履行能力,无拖欠的故意。故对天津安装公司主张的利息不同意支付。 恒大天津公司辩称,不同意天津安装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滨侨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资产各自独立。 天津安装公司围绕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恒大名都5#地块1-8#***除霾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天津恒大名都5#地块1-8#***除霾系统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一份;3.《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一份;4.滨侨公司工商信息报告一份。 滨侨公司、恒大天津公司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天津安装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6月5日,天津安装公司与滨侨公司签订《天津恒大名都5#地块1-8#***除霾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滨侨公司将天津恒大名都5#地块1-8#***除霾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天津安装公司,合同约定价款104580.4元。合同暂定开工时间为2017年5月20日,总工期30个日历天。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工程保修期为两年,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至日起算。合同第九条约定,按月申报进度,每期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该单体工程至双方确认金额的7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其余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限届满且无质量问题承包人提出申请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天津安装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2019年12月5日,天津安装公司与滨侨公司签订了《天津恒大名都5#地块1-8#***除霾系统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天津安装公司承接的天津恒大名都5#地块1-8#***除霾系统安装工程在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的施工进度达到了滨侨公司设定的进度目标,滨侨公司同意支付赶工奖14608.28元。2019年12月26日,天津安装公司与滨侨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确认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造价为146053.69元。 另查,滨侨公司于2020年1月向天津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136344.01元,现尚欠工程款9709.68元(含保修金7302.68元)未支付。 又查,滨侨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其唯一股东为恒大天津公司。 本院认为,天津安装公司与滨侨公司签订的《天津恒大名都5#地块1-8#***除霾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天津恒大名都5#地块1-8#***除霾系统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天津安装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滨侨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天津安装公司要求滨侨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9709.6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天津安装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节点的问题,因天津安装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绝大部分均为保修金,案涉施工合同约定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两年,现有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验收时间,因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26日完成结算,依据常理,工程结算应在竣工验收之后,故案涉工程的保修期最迟至2021年12月26日已届满。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届满且无质量问题承包人提出申请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保修金。结合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酌定滨侨公司应自2022年2月1日起向天津安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恒大天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负有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身财产的义务。本案中,二被告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就二被告财产独立性予以证明,恒大天津公司应当对滨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天津安装公司主张恒大天津公司对滨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滨侨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709.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天津滨侨投资有限公司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天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滨侨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天津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姜 帅 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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