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319民初17957号
原告:天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紫金山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103485741C。
法定代表人:任汉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书刚,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生态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新区中新生态城和旭路276号天和新乐汇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6714570792。
法定代表人:孟宪章。
原告天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生态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天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天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天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404.5元,由天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闫秀珍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周安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