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民终3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广东华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七纬路3号。
法定代表人:付修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亮,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丽丽,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原审被告:天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紫金山路65号。
法定代表人:任汉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辉,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电建)、***,原审被告天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安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28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资50800元及利息2200元,并计算至被上诉人***实际履行之日(以本金50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暂算至2021年8月15日,利息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前述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天津电建2021年2月组织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多名农民工进行对账,且对账前后作出付款承诺并对部分农民工先行清偿,现被上诉人天津电建违反承诺拒绝向上诉人支付工资。一审没有全面审查各方证据,片面认定案件事实,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护。2.一审错误理解《关于修改的规定》中关于复印件证据能力及证明力的规定,消极适用拟制自认规则,违反“高度盖然性”的事实认定标准,违法分配举证责任,使在本案中本来就处于劣势地位的上诉人的举证义务不当增加,一审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3.一审法院不同意追加案外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导致相关事实无法查清。
天津电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天津安装述称,上诉人与天津安装无合同关系,而且天津安装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资50800元;2.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工资利息2200元,并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以本金50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暂算至2021年8月15日,利息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本息共计:53000元;3.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9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天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工程为天津华电南港热点A标段公用系统建筑工程,工程地点为天津市南港工业区南港四街以东、港云路以北,合同对分包工程范围及价款等进行了约定。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表示案涉项目结算金额为46613542.97元,已支付44710047.45元,其中工程款为40187765.45元,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3892282元,未付部分为5%的质量保证金。天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收到40187765.45元工程款无异议。
另查,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农民工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显示已向原告**发放了2020年3、4、5月份的工资,6、7月份因没有原告的出勤记录没有发放工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未领取过工资,并主张工资表中的工资并不是事实,其中有一农民工工资表中显示领取过工资,但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又向其发放了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工资确认表及承诺书,但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天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因其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主张。另根据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职工考勤表和职工工资发放表显示,原告**已领取了2021年3-5月的工资,由于6-7月的考勤表中没有原告的出勤记录,所以未予发放6-7月的工资。虽然原告提出有一农民工工资表中显示领取过工资,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又向其发放了工资,但该情况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因此原告诉请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一,综合工资表照片及现场对账照片,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天津电建组织上诉人在内的多个农民工对账,对账完毕后农民工签字摁手印。证据二,徐某出具的承诺书及其账户明细截图照片并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明天津电建与证人对账完毕后,徐某出具承诺书,天津电建向证人足额打款。天津电建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照片中没有天津电建的代表,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二中账户明细的真实性认可,承诺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人与上诉人可能存在雇佣关系,证言不具有可信性,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天津安装认为,认可照片中有天津安装的代理人,因为天津电建要求,其余资料均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中,无法确认系工资对账现场,且综合工资表中并无二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人证言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二审查明,案外人徐某曾与上诉人在案涉工地共同提供劳务,被上诉人天津电建曾向徐某支付劳务费61740元。天津安装认可,其与案外人天津金禾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实际到现场负责的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及利息,如需支付,数额应如何确定;2.被上诉人天津电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劳务费及利息一节,天津安装认可将案涉工地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天津金禾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实际的现场负责人为***,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上诉人在2020年3月至5月为***提供了劳务,同时,案涉工地考勤表及项目工资发放表虽有上诉人签字,但并无证据证明实际已经发放,结合证人徐某的客观情况,故被上诉人天津电建主张该期间劳务费已经发放,不予采信,***应向上诉人支付该期间的相应劳务费。上诉人主张2020年6月至7月亦提供了劳务,案涉工地考勤表及项目工资发放表并无记载,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上诉人主张该期间的劳务费,本院难以支持。结合劳动力市场价格,参照证人徐某的劳务费价格,本院酌定***应向上诉人支付2020年3月至5月期间的劳务费30450元(350元/天×87天)。上诉人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交的《***综合工工资确认表》,并无***、天津安装或天津电建的任何签字或盖章,故上诉人以此主张劳务费,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农民工工资,应按期支付,被上诉人***未按期支付劳务费,上诉人主张以3045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天津电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一节,被上诉人天津电建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应当进行监督,本案中的工地考勤表及项目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天津电建已经履行了充分监督职责,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天津电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2847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2020年3月至5月期间的劳务费3045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3045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其他上诉请求及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上诉人**负担907.5元,被上诉人***负担134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福群
审 判 员 仝伟奇
审 判 员 刘继永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齐萌萌
书 记 员 杨学彤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