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连江海峡水业有限公司、天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2-10-20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2民辖终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连江海峡水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凤城镇玉荷东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郑康宏,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紫金山路65号。
法定代表人:任汉涛,总经理。
上诉人福州市连江海峡水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3民初202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福州市连江海峡水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合同内容涵盖供货、安装、调试、检验、技术服务、人员培训、验收、维保等。其中的法律关系既有买卖合同关系,又有工程施工类的合同关系。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案涉项目所在地即不动产所在地福建市连江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天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及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因此,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美玉
审判员  张 月
审判员  刘建奇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铎臻
附本裁判文书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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