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创粤建设有限公司与广州泓辉盈泰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3-3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4民初156号
原告:广东创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金茂东一街18号南沙金茂湾自编C1栋8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73489365P。
法定代表人:劳丽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炜、陈志斌,均为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泓辉盈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建设北路184号之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96937052T。
法定代表人:茹智栋。
原告广东创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粤公司)与被告广州泓辉盈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辉盈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炜、陈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泓辉盈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由原告施工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街大道5号的泓辉银座燃气工程项目工程款1004490.71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补偿费150000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利息分别以本金654490.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从2019年5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从2019年7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涉案工程项目所在地泓辉银座业主和工程发包单位,2018年5月10日被告以业主名义要求原告与案外人深圳中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经发包方确认,以原告设计的方案图承接安装范围,建设泓辉银座燃气工程配套设施:新建一条中压燃气管引至调压设施位置,调压后将燃气管安装至裙楼(2-5层)厨房预留位置,预留接气法兰球阀(不包含计量设备及计量设备后面的燃气设施),工程造价为936921.19元(不含税价),如经双方确认工程范围后有变更增加工程量的,另外计取相应的工程施工费用,总工期为100个工作日。原告的施工设计方案、开工报告、物资进场报验表经监理单位和被告审核同意,原告于2018年5月20日正式进场施工,合同内工程于2018年7月完工,并于2018年7月7日经监理单位和被告验收合格确认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并于《竣工报告》上签章。2018年7月21日,被告在合同工程量外要求增加6#下降立管,并签订《建设工程变更签证确认表》确认增加工程量造价为67569.52元,增加工程量部分原告亦于2018年7月25日全部完成施工。工程从进场到完工,原告多次向被告和深圳中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催讨工程款,但均无果。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按原深圳中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由原、被告于2019年1月26日重新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和《协议》,双方约定将涉案工程项目由原先的深圳中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后发包给原告施工的方式,改为由被告直接发包给原告施工。但基于涉案工程已由原告全部施工完成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于合同中的第三条第1至4款确认涉案工程的合同工程金额(不含税)为936921.19元、签证增加工程量金额(不含税)为67569.52元、工程补偿费为150000元,被告共需向原告支付的涉案工程款项为1154490.71元,于合同第三条第5款经被告再次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7月25日全部由原告完成并已验收合格,并由被告按以下方式向原告分批支付工程款:1、2019年2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300000元(经补充协议修改为如未按约定支付该笔工程款时,则需将此笔款项和2019年5月1日前支付的另一笔款项一并支付);2、2019年5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204490.71元;3、2019年5月1日前,支付工程补偿费150000元;4、2019年7月1日前,支付工程余款500000元。双方约定,以上各项约定支付的款项如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由此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作为被告对原告的补偿。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为此原告垫付巨额材料费、工人工资,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严重受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以上诉请,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泓辉盈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4月2日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有效期至2021年4月5日。原告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发证日期为2016年11月24日,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7日。原告取得两次《国际标准认证证书》,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管道工程,第一次发证日期为2016年1月11日,有效期至至2018年9月15日,第二次发证日期为2019年3月21日,有效期至2022年3月20日。
2018年5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承包方)与深圳中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壹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签订一份《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泓辉盈泰燃气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总额936921.19元,包工包料。合同第二条中约定:如经双方确认工程范围后有变更增加工程量的,另外计取相应的工程施工费用。
诉讼中,原告陈述:原告在2018年5月20日开工,合同内工程已在2018年7月7日经被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并在竣工报告上盖章确认,被告在2018年7月21日在合同外增加工程,并签订了增加工程确认表,确认造价为67569.52元,增加部分在2018年7月25日竣工。
原告提交涉案工程《开工报告》一份,日期为2018年5月20日,由原告、被告、广东海外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三方盖章。
原告提交涉案工程《物资进场报验表》一份,日期为2018年5月23日,由原告、被告、广东海外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三方盖章。
原告提交《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一份,报审日期为2018年5月22日,由原告、被告、广东海外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三方盖章,原告申请事项为根据施工合同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工程实际状况完成了本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编制,请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予以审查。
原告提交涉案工程各项检查记录及合格证若干份,由原告、被告工程管理员茹炳林、广东海外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字盖章。
原告提交涉案工程《竣工报告》一份,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7日,由原告、被告、广东海外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三方盖章。
原告提交涉案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变更签证确认表》一份,日期为2018年7月21日,由原告、被告、广东海外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三方盖章。
2019年1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承包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发包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原告施工,包工包料。合同第三条项目总承包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及结算方式约定:1、原合同工程总金额(不含税)936921.19元。2、签证增加工程不含税金额67569.52元。3、原合同+签证增加工程不含税总造价1004490.71元。4、工程款逾期支付的补偿费150000元。合同原金额+签证增加工程量+补偿费合计总额:1154490.71元。5、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因乙方按原合同履约期间(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7月25日)已完成本项目总工程量的100%,并已验收合格,按原合同约定,深圳中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已完成工程金额的100%,即l004490.71元,由于深圳中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原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按以下付款方式分批支付工程款:(1)2019年2月1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2019年5月1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04490.71元;(3)2019年5月1日前,甲方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的补偿费1500000元;(4)2019年7月1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工程余款500000元;(5)乙方全部收到以上各款项后,即将本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图移交给甲方。(6)以上各项约定支付款项如不能按约定期限支付的,由此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作为给予乙方的补偿;(7)甲方未支付完所有款项,乙方有权不给予通气;如因甲方原因长期不通气,造成需要重新进行燃气设备购买、维修、维护、压力试验、人工等,产生的—切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8)乙方按照每期付款金额开据同等金额的收据交与甲方。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如因甲方原因,未按上述约定时间支付给乙方的,逾期的工程造价总金额按年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作为给予乙方的补偿。
2019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上述合同第三条第5款第(1)点,甲方向乙方在2019年2月7日前支付工程款30万元。协商如下,甲方届时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该笔工程款时,则需将此笔款项和2019年5月1日前支付的第一笔款项一并支付给乙方,在此期间不发生违约责任。乙方有本大楼燃气工程增加、改动、商户报装等优先权。
诉讼中,原告陈述:自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名下1250000元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进行查封、冻结,并提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信用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20)粤0114民初156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250000元或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1月26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
原、被告在上述合同中确认工程总额为936921.19元,增加工程总额67569.52元,原告已完成总工程量的100%,被告因中壹公司不履行原合同约定,协商由被告向原告分期支付款项。因被告未支付上述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确认的工程款1004490.7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工程款逾期支付的补偿费也已进行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补偿费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上述款项的利息,根据原、被告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约定,2019年5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504490.71及补偿费150000元,共计654490.71元;2019年7月1日前支付500000元,未能如期支付,利息标准为年利率18%。原告主张被告未能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未对该利息标准提出合理抗辩,本院尊重原、被告之间的意思自治,对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上述利息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泓辉盈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泓辉盈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创粤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4490.71元;
二、被告广州泓辉盈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创粤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补偿款150000元;
三、被告广州泓辉盈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创粤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欠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1、以654490.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9年5月2日起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9年7月2日起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泓辉盈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贞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彭小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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