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北京甲尼国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争议

执行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8-3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5民初26259号
原告:邵威,男,1986年2月6日出生,住辽宁省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淑清,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甲尼国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4380室。
法定代表人:霍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龙,北京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威(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甲尼国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淑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收取的罚款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11193元;3.被告支付原告延时加班费77938元;4.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费63703元;5.被告支付原告提成工资27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14年5月4日入职,担任照明设计师,2015年9月17日,被告违法将原告辞退。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原告违反被告规章制度,被告对其罚款。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诉求的加班费和提成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2014年5月4日入职被告,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2015年1月之前基本工资7000元,2015年2月开始基本工资8000元。2015年9月17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2.原告主张被告以其上班时间睡觉为由罚款800元。被告称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6日、2015年8月24日、2015年9月9日上班时间睡觉,每次罚款200元,共计罚款600元。
3.原告主张每年5天年休假。被告主张已经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于劳动仲裁期间确认被告以8000元工资为标准向原告支付了3天双倍未休年休假工资。
4.原告主张工作期间存在加班,并提交了大量工作记录周报表,其中记载有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加班时间、调休时间等。被告对工作记录周报表不予认可,认为属于被告内部文件,被原告私自拿走,不能用于证明其加班时间。经统计,工作记录周报表记载原告延时加班合计322小时,休息日补休剩余合计23小时。
5.原告主张有提成,并提交了2014年度设计中心项目设计成本管理办法的复印件,原告称其中显示的签字字迹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管理办法中规定年任务额为200万元,项目设计由项目组完成,设计组成员包括项目主任设计师、设计师、效果表现师和电气工程师,职位对应比例为设计经理50%、设计总监25%、设计表现10%、电气工程师10%、设计助理5%,商务成本为25%,结算比例为设计合同额除去(25%)商务成本,按85%的55%结算,结算时间按照合同收款时间。被告对管理办法不予认可,认为从文件内容来看也仅是针对2014年。
6.原告主张其为设计师,王飞为设计总监,被告已经支付了2014年的提成,分别由被告财务于2015年2月转账10000元和王飞于2015年7月转账25360元。原告就此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和2014年提成核算表。被告确认王飞为其设计总监,对银行交易明细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2014年提成已经支付完毕。
7.原告主张管理办法中约定按照合同额的50%提成给设计部全体员工,按照不同岗位分配,原告为主案设计师,参与的项目与应提成数额为:1)北京中关村翠湖科技园项目,合同额18万元,应提成50%中的40%即3.6万元;2)人口幸福MALL国际家居建材场项目,合同额40万元,应提成50%中的10%即2万元;3)北京经开数码科技园二期项目,合同额11.5万元,应提成50%中的10%即5700元;4)北京恒大城项目,合同额9.7万元,应提成50%中的15%即7200元;5)美信滨州世贸中心项目,合同额10万元,应提成50%中的35%即1.75万元;5)中关村一号项目,报价80万元,应提成50%中的27%即10.8万元;6)中关村二十号地块项目,报价20万元,应提成50%中的7%即0.7万元;7)天津绿洲湾八号项目,合同额20万元,应提成50%中的35%即3.5万元;8)张家口维多利亚港B区项目,报价20万元,应提成50%中的7%即0.7万元;9)顺义汽车城项目,报价15万元,应提成50%中的35%即2.6万元。原告提交了中关村翠湖科技园和北京经开数码科技园(二期)二份设计合同的复印件。被告对设计合同不予认可,同时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完成的工作量与提成比例。
8.原告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1007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延时加班费22206.9元及休息日加班费2114.94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71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称已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了款项,分别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715元和在扣除个人所得税4200.46元后支付了加班费共计20121.38元。原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就仲裁裁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项起诉,本院不持异议。原告提交的工作记录周报表记载有工作、休息时间的情况,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证,故本院采纳此份证据,并据此核算原告应得的加班费。仲裁裁决的加班费数额与本院核算数额一致,本院仍照此处理。被告已经在代扣个人所得税后向原告支付了仲裁裁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和加班费,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罚款8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现被告确认罚款数额为600元,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进行罚款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罚款600元。
原告未就既往工作年限举证,故本院认定原告自2015年5月4日起享有每年5天年休假。双方于劳动仲裁期间确认被告以8000元工资为标准向原告支付了3天双倍未休年休假工资,此数额不低于本院核算的原告可享有年休假天数折算后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一项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提成制度文件虽为复印件,但据双方陈述可知,被告已经实际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的提成,且被告亦未就其所执行的提成制度举证,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提成制度文件。但原告提交的提成制度文件中规定的提成计算方法不易理解,原告于本案中主张的提成计算方法与提成制度文件中规定亦不一致,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现原告仅就所主张的提成项目提交了二份设计合同,被告虽对合同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证,故本院根据此二份设计合同,结合原告提交的提成制度文件,酌情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提成数额为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甲尼国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邵威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715元(已履行);
二、被告北京甲尼国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邵威延时加班费22206.9元及休息日加班费2114.94元(已履行);
三、被告北京甲尼国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邵威罚款600元;
四、被告北京甲尼国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邵威提成工资15000元;
五、驳回原告邵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邵威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甲尼国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一哲
人民陪审员  陆 红
人民陪审员  郝建丰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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