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2民初23923号
原告:北京甲尼国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楼**。
法定代表人:霍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北京桂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都市园望都一街**
法定代表人:杨维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洁,女,199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甲尼国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25082.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615115.12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1月14日至2019年8月21日期间,按照年利率4%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北京O**夜景及景观改造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方积极履行了自身合同义务及增项工程,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时至今日拖欠原告款项,总计725082.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总价款固定,不存在合同外洽商变更及增项的工程量,且原告与被告并未进行最后的工程结算,原告要求的数额不明确。此外,被告认为工程验收合格之前已经向原告支付95%的款项,现在因为工程尚未验收合格故质保期未满,原告没有主张质保金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北京O**夜景及景观改造项目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新华大街与新华西街十字路口西南角,工程面积117804平方米。合同约定1.4承包范围及内容1.4.1本夜景照明工程、早喷工程的设计、二次深化以及方案优化(按合同约定提供深化后及优化的施工图纸);1.4.2深化施工图纸全部内容……。1.5承包方式:除另有补充协议外,均实行包工包料、包质量、保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并验收通过。1.6合同金额:固定总价合同,金额人民币2199347.53元;1.7工期:总工期55日。第四条发包人驻工地代表4.1发包人驻工地代表姓名:任伟才;4.2发包人驻工地代表职责:按合同约定,及时提供给承包人所需指令、图纸并履行其他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六条发包人工作6.1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6.2办理施工所需的审批证件。6.3发包人项目经理部负责工程项目施工全过程的统一指挥、工程项目上的生产经营活动、工程施工中的重要决策和实施等。6.4发包人有权发出通知、指令,并以书面形式交给承包人、时间紧急时,发包人有关人员可发出口头指令,并于24小时内给予书面确认,承包人应予执行。6.5发包人项目部统一负责工程项目的对外联系、接洽政府、地方有关部门、地方有关部门以及协调施工场地进行交叉作业的各专业施工单位间的关系进行。6.6发包人负责本工程的结算,结算必须通过发包人公司总部评审并盖章……。第十五条竣工验收15.1承包人将施工图纸及洽商内容施工完毕后,向发包人代表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并提供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承包人完成竣工图肆套,以上相关费用由承办人承担,并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因承办人原因导致竣工资料归档时间延误的和由于承包人资料不合格影响竣工验收的,承包人应按本合同价款的1%向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并在发包人指示的时间内整改完成。15.2发包人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后三日内组织发包人有关人员进行竣工初验。15.3承包人将竣工初验中提出的问题限期整改,承包人必须按照发包人的要求将验收中提出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否则,承包人应按本合同价款的5%向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15.4承包人待整改合格后由发包人向监理提交《单位工程竣工预验收报检表》。第二十条、工程预付款及进度款的支付……3.乙方在合同范围之内的工程完工并经甲方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85%(含30%预付款),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同等金额的发票;4.在合同范围之内的工程由甲方验收合格后向乙方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95%(含30%预付款);5.保修期结束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余款(5%质保金),保修期为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该合同报价清单部分显示北京O**夜景及景观改造项目总表1.夜景照明工程合价1869548.67元、喷泉改造工程合价329798.86元,总计2199347.53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于2016年8月18日基本完工,于2016年11月29日完成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双方均认可合同内价款尚欠329902.13元未支付。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合同工程是否完成竣工验收。原告主张被告等单位已经对合同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提交了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名称为北京O**夜景及景观改造项目;综合验收结论显示经对本工程综合验收,各部分工程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均满足有关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要求,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处加盖原告公章,监理单位处由物业肖爱波签字,加盖北京O**物业服务中心专用章,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9日,建设单位处单位(项目)负责人处有任伟才签字,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3日)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其并未进一步提交证据对原告主张进行反驳。故对原告关于合同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2.合同(内)外新增工程量是否已经包含在合同总价中。原告主张除合同约定工程外产生了新增工程量,并提交了工程增补记录5张(其中2张为合同外新增项目,3张为合同内新增项目,均有业主单位任伟才、物业单位肖爱波签字确认)及相应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针对清单中第8项配线3025元、第9项其他构件1985.85元因未能在工程增补记录中找到对应项目,原告放弃主张)、单位工程汇总表、工程照片及图纸(每页照片及图纸打印件上均有任伟才、肖爱波签字)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均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综合双方举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工程增量情况,且该增量并未包含在《北京O**夜景及景观改造项目施工合同》的报价清单当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O**夜景及景观改造项目施工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并经被告竣工验收,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应支付其合同约定总价剩余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合同内增量部分,本院认为,固定总价指的是完成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量以及为完成该工程量而实施的全部工作的总价款。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在合同约定工程量基础上进行增补,虽是为了完成合同所涉工程,但实际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范围,且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该部分工程价款不宜认定已经包含在合同约定的价格当中。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应就合同内增补的工程量支付价款的主张,本院亦予以采信。关于合同外增补部分,本院认为,该部分虽然未包含在合同内,但确系合同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方指示增加的施工,且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应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诉请,合理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具体金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北京甲尼国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20071.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甲尼国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8元,由原告北京甲尼国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8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宝荣
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
人民陪审员 罗 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张 培
书 记 员 聂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