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釿珵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尖扎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6-09
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青2322民初150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釿珵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席长宏,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循化县。
法定代表人:刘木汗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丰德,男,1959年1月17日出生,现住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忠辉,青海循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釿珵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反诉原告)当庭进行反诉,就钢制阀门质量不合格向本院申请鉴定,同年6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西安釿珵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席长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迎朝,被告(反诉原告)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丰德、韩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釿珵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设备及安装款542500元,并自2019年1月18日起对欠款按照每年24%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时止;⒉原告方的律师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⒊本案诉讼费(包含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签订了《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县)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提供(销售)污水处理设备并负责安装,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合同总价款及支付与结算和发票的内容:总价款为1550000元,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按照合同总金额付款30%给原告,发货前被告按合同总价款70%付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底交付设备并安装完毕,被告本应付清全款,但截止2019年1月17日原告付至1007500元后,便再未付款。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相关负责人商谈,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支付剩余款项,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诉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二、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付清全款条件已成就,主张违约金于法有据,理由:⒈双方未约定质保金条款,被告主张无依据,对质保期一年有约定,现已超过质保期,被告应付清全款;⒉原告按合同履行了设备供应和安装,无任何违约,设备安装完毕后所有权和实际占有均为被告,保管责任应由被告及总承包方承担,原告只提供设备和安装服务,没有义务也没有可能和能力管护设备,后期因管护失责或土建问题损坏设备,应由过错方承担责任;⒊原告曾要求被告提供详细开票信息,但被告一直拖延提供开票信息,责任应全部由被告承担;⒋没有调试运行的原因在被告,被告明知该污水站会持续无污水无法调试和运行,刻意欺瞒原告,而该污水处理工程已经建设方验收和付款,是否调试和运行并不是付清合同价款的前提条件。三、被告辩称的工期延误,是因为被告前期土建施工拖延,所以设备安装必然延期,合同中对单机调试约定有违约金,但污水站无污水,无法进行单机调试和正常运行,调试运行延期是被告原因,原告不构成违约。四、合同中对律师费有明确的约定,诉讼费法律也有明确的规定。
被告(反诉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出的反诉请求:⒈判决驳回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⒉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因设备质量不合格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70810元;⒊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因逾期交工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56000元;⒋本诉与反诉折抵,反诉被告因设备质量不合格和逾期交工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84310元;⒌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诉及反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反诉被告并没按照《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完成自己的合同义务,要求支付剩余款项时间不成就,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理由:⒈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质保期为一年,合格后付465000元,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金77500元,合同约定了文明安全施工,是对现场施工环境安全的预测及完善,原告未考察,现涉案设备已在质保期内严重损坏,且原告至今未支付税票,导致此项目负税成本过高;⒉设备安装完毕后,一直没有试运行,在质保期内损坏,使整个污水处理厂和设备严重坍塌损坏,现请第三方专家组评估,如是产品质量不合格,被告有权拒付或少付货款。二、反诉被告没按照约定的时间到货安装调试,给整个工程的竣工及被告的运行造成严重损失,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本案诉讼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四、反诉被告设备质量不合格,使污水厂地基坍塌,造成损失670810元,反诉被告至今没有交工,现尚在施工,到反诉今日已逾期交工120天,每天损失6500元,造成本诉原告经济损失756000元。鉴于上述理由,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的本诉请求不成立,驳回其诉求,同时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及地点为尖扎县三江源生态产业集中区污水处理厂,总价款为1550000元,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按合同总金额的30%付给原告,作为工程预付款,之后可以冲抵工程款,计465000元。发货前被告按合同总金额的70%支付给原告,作为工程进度款,计1085000元。工期为120天,不含系统调试与试运行,调试期与试运行期暂定为120天,必要时可延长调试时间,原告在合同期内正常施工,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合同规定的预付款、工程进度款,也会影响施工进度,由原告(施工单位)提供主要原材料、设备、构件等必须符合设备清单,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施工条件和各项要求进行施工,严格遵守被告的管理制度。被告负责确定水准点和坐标控制点,以书面形式交给原告,进行现场交验,负责废水处理站的所有废水收集管网建设等。质保期为一年,设备安装完毕后次日起算。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项,每逾期一天按照工程总价向原告支付5‰天的违约金。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原告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并承担被告相关的经济损失,原告未按约定工期内完成所有单机调试,每逾期一天,应向被告支付5‰天的违约金,诉讼期间发生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7月中旬开始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将设备运到指定地点,设备在到达指定地点时,一并提供了设备的检验报告、合格证,工程监理人员对设备进行了验收,原告于2018年10月底对设备安装完成。被告分别于2018年6月20日向原告支付465000元、同年10月29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1月17日支付442500元,被告向原告共支付设备及安装款1007500元,剩余设备及安装款54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该工程已于2018年11月验收合格,因条件不成就,至今设备未调试和试运行,建设单位尖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合同中对律师费进行了约定,附件设备清单明细中钢制阀门的参数为400×400mm。原告已支付律师费20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事实向法庭出具了以下证据:
1、《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一份,证实合同的总价款、付款进度、工程期限、工程质量、设备清单、甲、乙双方(即反诉被告、反诉原告)的责任、质保期限、违约金、律师费用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合同第三条中缺少4、5项,保质期是竣工验收之后的一年,违约金的约定上不平等,对设备只是外观的验收,没有实质的验收,从外观看安装和质量都不合格,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律师费各自承担。
原告质证认为:合同第三条缺少4、5项是笔误,不影响合同的内容,证明方向是对合同内容的摘录。
2、施工物资出厂质量证明及进场检测文件、竣工验收与备案资料各一份,证实原告提供的设备符合质量标准,本项目已验收,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检测文件、备案资料不真实,与事实不相符,闸门制造质量检验报告中有一项“止水面粗糙度”未写合格与不合格,我们认为该项不合格。设计图纸中的钢制阀门与原告安装提供的钢制阀门和现场不一致,原告未按设计图纸要求制作,设计图纸是拱形阀门,现实安装是方形阀门。
原告质证认为:符合图纸安装要求,已由相关监理单位验收,总体设备是验收合格的。
3、转账凭证4张,证实被告已向原告转账付款1007500元,尚欠5425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无异议。
4、委托合同、发票各一张,证实因被告违约引起诉讼,导致原告产生律师费2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不同意支付律师费,应由各自承担。
原告质证认为:无约定,主张是无依据的,合同中有约定的,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约定。
5、电子版设计图纸一份(附设备一览表),证实原告是按图纸设计安装。
被告质证认为:去设计院问后,回答是图纸设计是拱形的,原告安装的是方形的。
原告质证认为:设备是按图纸安装采购的规格是400×400,被告并没有书面通知我们变更。
被告(反诉原告)为反驳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尖扎县产业园区污水处理厂损害详细资料照片一组,证实由于闸门不合格,给被告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
原告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在维修时并未要求原告到场,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仅凭照片不能认为损害结果与阀门有因果关系,根据被告陈述,存在第三方或其他人使用,也有土建、雨水渗透等多种原因造成。
被告质证认为:与原告提供的阀门有关系,照片是地基塌陷的现场原貌,验收是2018年,地基塌陷是2020年,原告说没有因果关系不合理,尽管有一定的时间跨度,但没有运行,原告因承担责任。
2、尖扎县产业园区污水处理厂维修工程资料一份,证实因阀门不合格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在恢复时所产生的费用为670810元(附清单)。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不认可,不是原始形成,与本案合同纠纷和设备本身无关联性,损害也是后期造成,清单是被告自己制作的,无证明力。
被告质证认为:损失费用是我们计算的,我们对费用提请法庭进行评估鉴定。
3、照片5张、设计图纸一份,证实现场安装的阀门与设计图纸不相符。
原告质证认为: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照片与图纸不相符,拱形钢制阀门的规格是400×400。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安装的钢制阀门是方形而不是拱形,设计图纸和原告方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中是拱形阀门。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27日去尖扎县产业园区检查设备时,看见阀门是方形阀门,预留孔是方形的。
原告质证认为:土建方预留孔是方的,阀门规格是400×400,符合现场要求。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
1、证人马某1(工程监理)的证言证实,设备进场时,有检验报告和合格证,设备都是合格的,该工程已于2018年12月整体验收,因没有污水,不具备试运行的条件,市政管网生活污水接到污水处理厂的事实。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证人马某1作为监理是否参与了钢制阀门的接收和验收,水的来源不能证明阀门的目的是什么,责任谁来承担,对阀门鉴定是有必要的。
2、证人马某2的证言证实,该工程于2018年12月整体验收,且该工程款已全部给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付清的事实。
原、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
3、证人郭某(建设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证言证实,工程大概是2018年12月验收的,因当时没有污水源,从外观上进行了验收,设备未试运行,生活区的污水接到污水处理厂管口上的事实。
原、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
4、施工现场管理检查记录报审、报验表证实,对现场进行了验收检查(包括对设备的验收),符合要求同意验收的事实
原、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2、3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均无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与证人马某1、郭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反驳对方的证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4组、第5组证据,与《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及合同书设备清单中钢制阀门的规格型号能相互印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反驳对方的证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证据,庭审中,被告也认可他人在未通知本案原、被告的情况下,将尖扎县产业园区的生活污水管接入到涉案的污水蓄水池中,有证人马某1、郭某的证言证实,被告无法证明是由于原告安装的钢制阀门不合格,造成污水处理场地基塌陷等损失和产生的费用,亦无其他证据印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和证人王某的证言,无法证明原告安装钢制阀门时,应该是安装拱形阀门还是方形阀门,应以《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附件设备清单和原告提交的电子版设计图纸、钢制阀门的检验报告及合格证的参数和型号认定,钢制阀门的参数和型号为400×400mm,被告提交的图纸中未标明应该安装拱形钢制阀门,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4组证据原、被告双方经质证虽均无异议,但该份证据的时间与庭审调查的原告施工时间不一致,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施工物资出厂质量证明及进场检测文件、竣工验收与备案资料、转账凭证、委托合同、发票、电子版设计图纸和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证言等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西安釿珵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设备安装至约定地点,并提供了合格证,原告西安釿珵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且被告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已付设备及安装款10075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备及安装款542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支付律师费已明确约定,西安釿珵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收回设备及安装款发生的律师费是因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违约产生的损失,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西安釿珵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律师费20000元,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实际指派律师参加了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请由于原告提供的设备钢制阀门质量问题,导致整个污水处理厂和设备严重坍塌,原告应承担被告返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原告提供的钢制阀门的质量不合格要求鉴定,原告认为在安装设备时已向被告提供了设备合格证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买受人收到标的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合同中明确约定:“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原告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并承担被告相关的经济损失”,从安装完毕至起诉前已有一年多时间,被告未向原告提出修理或返工,从交易的性质、目的、方式、瑕疵性质、检验方法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认为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未对钢制阀门质量问题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被告对钢制阀门进行了验收,有证人马某1的证言和原告提供的设备检验报告、合格证在案佐证。该工程已于2018年11月由建设单位尖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施工单位(本案的被告)及相关部门进行了全部验收,建设单位已向被告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另,钢制阀门是否合格只能经调试和运行后才知其功能和效果,因原告安装的设备(包括钢制阀门)尚未投产使用,只有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才能委托鉴定机构就产品自身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基于上述两种原因,被告申请对钢制阀门质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原告对设备有保管和看护的义务,整个污水处理厂和设备严重坍塌与原告对《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合同》的履行情况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反诉称:⒈整个污水处理厂和设备严重坍塌的原因是原告的钢制阀门不合格造成的,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污水处理厂在未调试时,有人将尖扎县产业园区的污水管接入到涉案的蓄水池中,整个污水处理厂和设备严重坍塌与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本院已向被告释明,属另一个诉求,应另行主张权利。⒉原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安装调试,给整个工程的竣工和运行造成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对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依据,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诉请求,故本院对其上述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设备至今未调试和试运行,是因条件不成就,待条件成就时,原、被告双方应对设备进行调试和试运行,在调试和试运行中,对合同约定的设备清单中的部件出现问题,被告要求原告进行修理、更换等予以整改,原告未进行整改,由此产生纠纷的,被告可向法院起诉。被告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签订的《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合同》已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违约金每天按5‰支付,原告在诉求中已对违约金进行了变更,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的设备及安装款是2019年1月17日,违约金的时间应以2019年1月18日起算,违约金以欠设备及安装款54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款付清时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西安釿珵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设备及安装款542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下欠设备及安装款54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的律师费2000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45元,依法减半收取4622.50元,反诉费12643.10元,依法减半收取6321.55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 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吴艳萍
书 记 员  廖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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