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海云达船舶机电有限公司与大连亿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1-11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83民初3671号
原告:大连海云达船舶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25598353674。
法定代表人:高振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鲜芳,系辽宁华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亿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773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曲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颐航,系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海云达船舶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云达公司)诉被告大连亿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和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云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振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鲜芳、被告亿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颐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云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683950.8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4103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和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庄河渔光互补光伏项目部签订了《光伏安装施工协议》,负责在庄河市栗子房镇开展庄河市永记水库渔光互补100MWp光伏发电工程A、C标段的方阵施工工程。自2017年6月起原告负责该工程31、44、45、46、63号光伏发电方阵的施工,共计发生施工费用1720950.8元,施工结束后,自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被告又按原告要求进行了光阵维修工程,除了原告施工的方阵外,还对30、57号方阵及其他方阵进行了维修,对于每次维修的费用,原告均事先告知被告及取得被告同意后才进行维修工程,共计维修6次发生维修费用162700元,与施工费用合计1883950.80元,对于上述费用,截止2018年3月,被告共分6次共计支付了120万元,尚有余款683950.8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自工程全部结束已一年有余,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第107、112、113条的规定,原告请求按年息6%计算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原告损失,计为41037元。
被告亿和公司辩称,一、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首先,原告与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之间口头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光伏安装工程中的5个方阵转包给原告施工。现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20万元。因原告在施工结束后所报工程量与实际发生不符且单价均远远高于同期市场价格,被告对其报价始终未予确认。后经双方多次协商,双方同意如被告从东电再结算回其他工程款项后再行协商确定工程总价。现东电二公司以被告存在超领甲供材、施工罚款等情况,应扣款370502.52元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因此,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二、案涉工程的维修费用系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不应由被告承担。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录音等证据证明,对于30#、57#两个方阵的维修,被告从未同意由其承担费用,原告在录音中也认可这部分费用应当由张、刘两个施工队伍承担。其次,根据原告、被告约定最终结算金额以东电二公司结算为准。现东电二公司认为案涉方阵施工质量不合格,且所有施工单位的维修费用均由各自承担,拒绝支付维修费用。因此,原告应自行承担5个方阵的维修费用80050元。三、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息6%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被告与原告达成的是口头合同,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被告已经根据双方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迟延付款的问题,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诉请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庄河渔光互补光伏项目部与被告亿和公司签订《光伏安装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亿和公司施工位于庄河市栗子房镇永记水库渔光互补100MWp光伏发电工程A、C标段工程,工程范围为每个方阵内的全部安装工作,包括光伏组件安装、支架安装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其承包的光伏安装工程中的31#、44#、45#、46#、63#五个方阵发包给原告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2017年6月原告组织人员施工,2017年9月完工。完工后,原告又对其负责安装的五个方阵及30#、57#方阵进行了维修。双方对案涉五个方阵的工程价款及维修费用结算产生争议。对此,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对所有方阵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对维修费用进行了确认。
1、2018年2月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高振迎与被告公司的负责人房瀚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高振迎向房瀚发送:“另外,应李总要求,我将永记项目截止到目前为止所发生的方阵安装费用以及后续5次维修的费用,还有30、57方阵预计完善工作需要发生的费用汇总,本来想和你汇报一下,由于没有见到你,我已将汇总表交到李总处”,房瀚回复“OK”的微信表情。
2、2018年2月2日,高振迎向李思维发送的邮件截图,邮件内容为:“思维:见附件。我将永记项目所有方阵及后期维修费用汇总做了一个表。电子版现发给你,文件我放在你办公桌上了。如有问题,给我打电话。谢谢。”其中附件为永记项目汇总报价,包含31#、44#、45#、46#、63#五个方阵的施工工程款(光伏板安装、电气施工)和五次维修费用,其中31#、44#、45#、46#、63#五个方阵的施工工程款(光伏板安装、电气施工)分别为445750元、275755.20元、304651元、325259.20元、369835.20元,五次维修费用分别为28150元、10300元、33000元、44000元、26250元,总计1862950.80元,已支付1150000元,并附每个方阵及每次维修的详细报价。
3、2017年10月23日,高振迎与李思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下午14:01高振迎发送“刚刚给你发了一个邮件,是所有方阵的汇总报价,你先看看,具体事宜等周三见到房总后再谈”,李思维回复“好的”。
4、2017年10月23日,高振迎发给李思维的邮件截图,邮件内容为:“李总:你好!永记水库项目已接近尾声,现将我方所承担的各方阵报价以及后续发生的部分费用汇总,具体见附件。如有问题,请联系。谢谢!”,其中附件为永记项目汇总报价,包含31#、44#、45#、46#、63#五个方阵的施工工程款(光伏板安装、电气施工)和第一次维修费用,其中31#、44#、45#、46#、63#五个方阵的施工工程款(光伏板安装、电气施工)分别为445750元、275755.20元、304651元、325259.20元、369835.20元,第一次维修费用(庄河永记水库附加工作费用汇总)为28150元。
5、“庄河项目组”微信聊天群的组成人员截图:包含李思维、房瀚、高振迎在内共7人。
6、“庄河项目组”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其中,2017年9月18日,高振迎发送:“30方阵受损修复报价:1、有2处板子脱落,大老板子400元,制作浮排加脚手架1000元,修复1500元/组,共计4400元。2、5处轻微受损修复2000元。30方阵受损修复共计6400元。由于天气转冷,在上述报价中增加1500元。刷油漆材料加人工700元盖桥架盖板,4人4天,300元/人天,合计4800元。总计13400元。请确认,收到后指令后开始安排施工。@维”李思维回复:“好的。等我消息”。2017年9月28日,高振迎发送“@维57方阵施工截止到下午4点修复工作及桥架盖板全部完成,检查电路后送电完毕。@维目前亿和所负责的7个方阵所有安装及扫尾工作全部完成,清扫工作结束,人员今天晚上离场。@维等国庆节后东电统一交验时我们再派人配合。”李思维回复:“好的,辛苦了。”
7、2017年11月20日、2017年12月5日,高振迎与李思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内容为:2017年11月20日下午14:07,高振迎先后发送了庄河永记水库附加费用汇总(第3次11月4日-11月19日)、庄河永记水库附加费用汇总(第2次10月19日-10月27日)、庄河永记水库附加费用汇总(第1次9月15日-9月27日)表格截图图片,费用分别为:33000元、10300元、28150元。并询问李思维“需要我将费用汇总发送到群里吗”,李思维回复:“不发,空了你来公司,打印出来,报给房总。”2017年12月5日早上10:07,高振迎发送“额外费用报价单”excel表格,原告称该表格包含前四次维修费用。
8、2018年3月13日,高振迎与李思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早上08:35高振迎发送庄河永记水库剩余工作汇总表格截图,费用为30000元。原告称该报价为第6次维修费用报价。李思维对该报价并未回复。
9、庄河永记水库光伏施工汇总费用,载明5个方阵施工款及六次维修费用,其中31#、44#、45#、46#、63#五个方阵的施工工程款(光伏板安装、电气施工)分别为445750元、275755.20元、304651元、325259.20元、369835.20元,六次维修费用分别为28150元、10300元、33000元、44000元、26250元、21000元。总计1883950.80元,已支付120万元,剩余683950.80元。原告主张按此汇总表结算,第六次维修实际发生费用21000元。但该表并未向被告发送。
上述证据1至证据4,原告拟证明原告已将其施工的5个方阵的工程款汇总报价给被告公司的负责人房瀚及现场项目负责人李思维,被告公司已经认可该工程款报价。被告称原告提供的与房瀚的微信记录及李思维的微信聊天只能说明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工程价款汇总,但被告负责人并未确认,不能证明被告已经与原告对工程款达成一致。
上述证据1至证据8,原告拟证明原告对案涉30#、31#、44#、45#、46#、57#、63#方阵进行维修,且原告每次维修前已将维修报价征得被告同意后才进行实际维修,且维修后的费用汇总均已发送被告,被告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六次维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李思维及负责人房瀚并没有认可原告报送的维修费用,且认为部分维修工程是因为原告施工质量问题造成,不应由被告承担维修费。
另查,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3月15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20万元,案涉被告承包的永记水库光伏发电工程已经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庄河永记水库光伏发电工程中的部分方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对承包工程施工完工,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被告均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在原告完成了施工任务且案涉施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的情况下,被告应足额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经施工完工并在部分工程遭台风损毁后对工程完成维修的事实不持异议,争议焦点为双方对安装工程价款及后续维修费用是否进行了结算。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及其他方阵的施工沟通情况,原、被告负责人及其他方阵工程负责人组建名为“庄河项目组”的微信群,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进行沟通,因此原告负责人高振迎及被告负责人房瀚、李思维在微信中的聊天记录均可视为对案涉工程施工、维修情况的意思表示。关于施工工程款,从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内容来看,高振迎在与李思维、房瀚单独微信聊天过程中,高振迎两次告知李思维其将已施工的5个方阵工程款汇总表通过邮件发送给李思维,并微信告知房瀚,其二人均未予否认,并在高振迎发送工程款报价汇总表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可以看出被告对高振迎发送的工程款报价是认可的,该工程款报价汇总表可视为双方结算的工程价款。关于维修费用,首先,双方在口头合同中未约定应由原告承担,且原、被告均称系台风过后造成部分设施损毁,原告在维修前已向李思维进行维修费用报价,维修后发生的费用汇总亦向李思维通过微信发送及邮件发送并告知房瀚,其二人亦未予以否认,且在维修过程中通过微信沟通,表达对原告维修工作的认可,因此高振迎向李思维已发送的维修费用报价亦可视为原、被告双方结算的维修费用。高振迎向李思维发送的维修报价包含前5次维修,关于第六次维修,高振迎在微信中向李思维发送了维修预估费用明细为30000元,虽李思维未回复,但原告已实际维修,可视为对原告维修报价的认可。诉讼中原告主张按实际发生费用21000元结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双方约定待其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后与原告结算,原告不予认可,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承包的案涉五个方阵的工程价款应为1720950.80元,维修费用为162700元,被告已给付1200000元,尚欠683950.8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实际应为利息损失,被告最后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时间为2018年3月15日,被告应自次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给付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亿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及维修费683950.80元并承担该款项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0元,减半收取5525元,由被告大连亿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政雄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婷
附: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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