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华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南通市双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9-30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691民初1982号
原告:南通华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科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毛华新,执行董事。
被告:南通市双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双甸镇江海西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南通华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市双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
原告南通华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解除有效;2、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74297元;3、被告支付1075375元货款从2017年1月28日至2017年8月6日的违约金95779.62元;4、被告支付1874297元货款从2017年8月13日至2017年9月5日的违约金20295.5元;5、被告给付1874297元货款从2017年9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9倍计算;6、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8万元;7、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的企业,被告是建设工程施工企业。2016年4月,被告因承建中侨大厦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对付款、违约责任等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如期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至2017年2月,被告尚欠货款2319939.5元。原告于2017年8月4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该解除合同通知书自被告收到之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即予解除。被告收到解除通知书后付款100万元,截止起诉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74297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用8万元,并损失了差旅费等费用。
被告南通市双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不能以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而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到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现争议标的除给付货币外,还涉及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解除效力的确认,故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南通市双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娟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任乐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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