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623民初2195号
原告:南通市双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双甸镇江海西路11-1号。以下简称双甸建筑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730709417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东县双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海润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长沙镇洋口港经济开发区临海开发区纬三路口西侧。以下简称江苏海润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双甸建筑公司与江苏海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甸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江苏海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甸建筑公司诉称,如东海润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东海润公司),于2015年1月4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海润沥青有限公司。2013年9月30日,双甸建筑公司与如东海润公司签订储罐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双甸建筑公司即组织施工,并于2013年底完工。施工过程中如东海润公司要求增加直径10m基础4座,工程总价款3429000元。工程完工后如东海润公司未按约给付工程款。在双甸建筑公司多次催要下如东海润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给付工程款500000元,余款至今未能给付。目前公司法定代表人不知去向,双甸建筑公司多次向政府部门反映要求解决工程款问题,现南通洋口港港城开发有限公司未经原、被告同意擅自拆除所建储罐基础工程,将导致双甸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损。为此双甸建筑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江苏海润公司给付工程款2929000元。
江苏海润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如东海润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东海润公司),于2015年1月4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海润沥青有限公司。2013年9月30日,双甸建筑公司与如东海润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所涉项目名称为:洋口港储罐基础工程。承包范围:土建(按施工图纸施工)。其中直径17m基础6座,直径14m基础6座,直径10m基础10座,直径6m基础6座。合同总日历天60天。合同价款3000000元(固定价)。竣工验收后付至总价的50%,三个月内支付至总价的95%,余款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双甸建筑公司即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如东海润公司要求增加直径10m基础4座。2013年底工程完工。工程完工后如东海润公司未按约给付工程款。在双甸建筑公司多次催要下如东海润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给付工程款500000元,余款至今未能给付。
另查明,如东海润公司未取得工程所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以及相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诉讼过程中,双甸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完成工程的现状进行证据保全。2017年4月27日,本院现场勘察并对储罐基础进行了清点。现场清点现状为储油罐均已从储罐基础上推倒,储罐基础共计32座,其中直径17m基础6座,直径14m基础6座,直径10m基础14座,直径6m基础6座。
上述事实,有双甸建筑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双甸建筑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现场照片、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本案所涉合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建设,必须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而本案所涉工程未依法办理上述三证,因而2013年9月30日,双甸建筑公司与如东海润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2.案涉工程是否履行完毕。双甸建筑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竣工验收交接的相关证据材料,但根据其提供的现场照片以及本院现场勘查的相关情况,储油罐已放置在储罐基础之上,可以认定如东海润公司已实际使用储罐基础,视为已经竣工验收,双方合同履行完毕。3.工程价款的结算。考虑到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过程是将劳动和建筑物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其合同性质决定,合同无效后不能适用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只能适用折价补偿的返还原则。双甸建筑公司已按合同实际施工,并依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因而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工程价款的数额,合同约定的28座储罐基础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3000000元予以确认。对于增加的4座储罐基础,原告以合同固定总价(3000000元)除以28座储罐基础的施工总面积(3.14×8.52×6座+3.14×72×6座+3.14×52×10座+3.14×32×6座=3238.88㎡)得出每平方米的施工单价(926.25元)乘以增加的4座储罐基础的施工面积(3.14×52×4座=314㎡)得出的价款(290842.5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290842.5元,扣除已给付的500000元,尚欠2790842.5元。江苏海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所享有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海润沥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市双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908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32元,由被告江苏海润沥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232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钱玉龙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