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民终1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泰山北路(兴仁街道办事处对面)。
法定代表人:**花,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万合通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东万合通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法院(2021)鲁0403民初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枣庄市***人民法院(2021)鲁0403民初78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2015年7月8日,枣庄市*********村民委员会与上诉人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上诉人租用***土地13.18亩,具体位置位于***村东、山东万合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厂南。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在上述租赁土地上盖了部分厂房、办公楼等基础设施,并且上诉人一直按照约定向***支付租金。2020年11月20日,万合公司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将上诉人租赁的土地及上诉人加盖的厂房、办公楼二楼转租给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金15万元/年,**公司至今实际占有、使用上述土地及厂房。一审中,上诉人不仅提交了涉案土地的《土地租赁协议》原件,还提交了支付租金的相关凭证,能够充分证实上诉人为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二、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之间的亲属关系、是否使用同一出口以及厂区内是否存在明显标识等均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据此进行判决无任何法律依据。1、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万合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系父子关系,但这不能成为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的理由,更不能成为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的理由。2、上诉人公司与万合公司之间是相互独立、互不干涉的,上诉人与万合公司虽是邻居但各有各的大门及出入通道。并且,上诉人公司是有明显的标识牌的,只不过被被上诉人给拆除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笔录第五页已经明确陈述,万合公司非法侵占上诉人土地及房产后恶意拆除了两公司之间的墙壁,并且人为堵上了上诉人公司的大门。一审法院因为上诉人公司现在和被上诉人公司之间的“墙已经拆除,使用同一出入口”而驳回上诉人诉请的做法,将会给社会带来不当的价值趋向--侵占邻居的财产之后把围墙打通、把门堵上、把标识牌拆除就能说都是自己的财产?法院就会支持这种主张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进提交的《土地租赁协议》属于复印件,该复印件的内容与上诉人提交的《土地租赁协议》原件明显相互矛盾,一审法院既没有到现场进行查验,也没有向涉案土地的出租人***进行核实,仅仅依据审判人员的主观判断而认定万合公司提交的《土地租赁协议》复印件具有“高度可信性”,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万合公司辩称,一、**公司是万合公司投资设立,**公司厂房、设备是万合公司投资建设和购买,土地租金之前一直是万合公司交纳,为方便管理**公司,万合公司先后将股权登记在***的姐姐种道华、前妻***、儿子**名下,**公司登记住所地在万合公司厂区,一直未开展经营活动。综上,**公司与万合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二、涉案厂房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属于违章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隐含对厂房权属的确认,应在确权后再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未陈述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将枣庄市*********村民委员会与枣**穹制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后改名为**公司)2015年7月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租赁土地、原告盖的厂区最南侧一间厂房及南办公楼二楼返还给原告,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厂房租金损失暂计50,000元(按照12,500元/月,从2020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8日,枣**穹制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枣庄市*********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村东,万合公司厂南,土地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土地的四至为:***;南至***;***;北至万合公司。经甲乙双方实地测量,乙方租赁土地共计13.18亩(51.9米×51.4米包含墙南1.7米);租期为14年,自2014年7月1日始至2028年8月31日止;合同期满在政策不变、在同等条款优可先续签;租金上交方式:每年按两季上交租金,每年每亩按800斤产量,按补偿市场粮食价格上交租金(即每年7月份上交麦季租金、12月份交清交玉米季租金)。后枣**穹制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公司。庭审中,万合公司提交了《土地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枣庄市*********村民委员会(甲方)与万合公司(乙方)于2008年1月16日签订,除租赁期限之外,其他内容与2015年7月8日的《土地租赁协议》完全一致。2020年11月20日,万合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甲方将(厂区最南侧一间)厂房(带南办公楼二楼一层)租赁给乙方使用,面积约1960平方米。庭审中,原告陈述万合公司和**公司之间的墙已经打开,两公司使用同一出入口,厂区内亦未有**公司的明显标识。对于出资建设厂房和办公楼情况,原告亦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特殊的亲属关系,且原告与万合公司之间的墙已经拆除,使用同一出入口,厂区内亦未有原告公司明显标识,万合公司提交的《土地租赁协议》虽系复印件,一审法院认为该《土地租赁协议》具有高度的可信性,同时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厂房和办公楼的出资情况,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山东**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另查明,万合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约定每年租金为15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确认万合公司出租给**公司的厂房座落于**公司与***委会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的范围之内。**公司与万合公司均主张《土地租赁协议》系其与***委员会所签订,**公司提供了与***委员会于2015年7月8日的《土地租赁协议》、***委员会出具土地租金收款收据(8张)、电子转账凭证(5张);万合公司提供了与***委员会于2008年1月16日的《土地租赁协议》(复印件)、***委员会出具土地租金收款收据照片(5张)、付款凭证照片(4张)。**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委员会2015年7月8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并自2015年7月8日起向***委员会交纳了土地租金。万合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及照片,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综上,案涉争议的厂房位于**公司租赁的土地之上,万合公司主张该厂房系其所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案涉争议厂房为**公司所有。万合公司将**公司的厂房出租给**公司,应向**公司返还,并按向**公司收取租金的标准,从向**公司出租厂房之日至实际返还之日赔偿**公司的经济损失。**公司要求万合公司、**公司返还侵占的**公司与***委会签订租赁协议所约定的其他租赁土地,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成立。万合公司提出**公司系万合公司投资所建,两者人格混同,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公司注册登记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公司系与万合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占有使用的案涉厂房,不具有侵权故意,本院对**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法院(2021)鲁0403民初780号民事判决;
二、山东万合通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厂区最南侧一间)厂房(带南办公楼二楼一层);
三、山东万合通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从2020年11月20日至案涉厂房实际返还之日,按每月12500元计算);
四、驳回山东**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由山东万合通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丹
审判员 张 硕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路然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