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788号
原告哈尔滨二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心街95号1栋1单元3层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健康路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哈尔滨二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锅园林绿化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锅园林绿化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城管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承包香坊区城管局庭院改造项目29标段(项目地址:哈市电机街家属小区),按合同要求,按时完工、验收合格、工程总造价1120196.80元。被告已支付三笔工程款330000元、70000元、100000元,余款欠620196.82元。原告无数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但被告始终推脱,至今不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支付原告工程款620196.82元;二、支付工程款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认可,因被告现在没有钱无法给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香坊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决(结)算审计表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且该工程已经经过结算,总价款为1120196.82元。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调查,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单位哈尔滨市香坊区环境综合整治办公室(以下简称环境整治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香坊区2011年庭院、广场改造工程(第二十九标段)发包给原告承建施工,工期为23天,约定合同价款为1135375.28元,对工程竣工结算的特殊要求为“该工程最终结算所确认以审计部门结果为准”。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后,按工程款总造价的60%支付,余款按审计结果支付。该工程审计金额为1120196.82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30000元、2014年2月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2015年6月1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合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尚欠工程款620196.82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单位哈尔滨市香坊区环境综合整治办公室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且该工程经审计后工程款应为1120196.8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00000元,未支付620196.82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工程事实及欠款事实,并对原告主张的所欠工程款365451.35元及利息均无异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本金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部分,根据合同的约定,应分段计算。合同约定的造价1135375.28元的60%为681225.17元,余款为438971.65元。工程款中681225.17元的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2月1日止进行计算,扣除给付的工程款330000元后所欠的工程款为351225.17元的利息自2012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6日止进行计算,扣除给付的工程款70000元后所欠的工程款为281225.17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6月12日止进行计算。扣除给付的工程款100000元后所欠的工程款为181225.17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进行计算。按审计结果支付的余款为438971.65元,其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进行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二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0196.82元;
二、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城市管理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哈尔滨二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利息,利息分段进行计算。1、按本金681225.17元计算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2月1日止;2、按本金351225.17元计算利息自2012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6日止;3、按本金281225.17元计算利息自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6月12日止;4、按本金181225.17元计算利息自2015年6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4、按本金438971.65元计算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进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城市管理局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哈尔滨二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巍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