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904民初898号
原告:***,男,汉族,出生***年10月24日,住遂宁市安居区,
原告:**,男,汉族,出生1974年7月2日,住遂宁市安居区,
原告:**,男,汉族,出生1968年11月21日,住遂宁市船山区,
原告:遂宁市兴欣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遂宁市安居区安居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4744699520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四川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朗润科技有限公司,住遂宁市安居区国道318线演化寺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4586482763X。
法定代表人:古长青,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遂宁市兴欣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兴欣建筑公司)与四川朗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润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兴欣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共同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朗润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古长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兴欣建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朗润科技公司支付其工程款328946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损失以及本案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朗润科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朗润科技公司将其科技楼与倒班房及其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修建,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款的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进场施工并竣工后,原、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了工程结算书,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12200000元,被告朗润科技公司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后,尚欠工程款328946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朗润科技公司催收未果。
原告***、**、**、兴欣建筑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内容以及被告朗润科技公司的答辩意见如下:
一、原告的身份证明、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与业执照,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土建工程承包协议》、《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合同与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具有合法性,且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
三、付款计划、承诺书、工程决算说明、科技楼、倒班房及附属工程决算书,证明原、被告已就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原、被告对逾期支付利息的约定。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朗润科技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等人共同挂靠原告兴欣建筑公司与被告朗润科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朗润科技公司将科技楼、倒班房的修建项目发包给原告兴欣建筑公司,并对工程的单价、期限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兴欣建筑公司与朗润科技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完工后2个月内甲方(即被告朗润科技公司)一次性付清总工程款项的80%,工程完工后4个月内甲方付清乙方工程款项的15%,剩余5%总工程款完工后半年内支付给乙方以及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30日,被告朗润科技公司与***、**、***签订《建筑土建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朗润科技公司将车间地坪、厂区围墙、厂区道路、公共厕所、门卫等工程发包给***、**、***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进场施工,先后修建了科技楼、倒班房、门卫、公厕等附属设施,并于2015年1月30日将工程竣工、交付给被告朗润科技公司使用。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朗润科技公司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工程决算说明》确认,科技楼、倒班房工程金额734万元,门卫公厕等附属工程金额486万元,合计1220万元。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朗润科技公司签订《四川朗润科技有限公司科技楼、倒班房及附属工程结算书》载明,被告朗润科技公司科技楼、倒班房及附属工程决算总金额为12200000元,预留质保金200000元,朗润科技公司截止2016年3月已支付工程款6119227元,尚欠何秀龙2791307元,***2013806元,**748461元,**327199元。2016年4月12日,被告朗润科技法定代表人古长青就欠付工程款出具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在2016年4月25日前支付200000元,2016年5月至12月每月支付380000元,2016年12月前付清所欠工程款,若未付清,每月支付3%的利息。之后,被告朗润科技公司未向原告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等人借用原告兴欣建筑公司的资质以及自己与被告朗润科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建筑土建工程承包协议》,因原告***、**、**、何秀龙系自然人,违反了建筑法关于自然人不得承建建设工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但原告***、**、**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就科技楼、倒班房、门卫公厕等附属工程施工完毕,且已交付被告朗润科技使用至今,双方也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朗润科技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289466元(其中含与***的预留质保金200000元),因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中约定剩余5%总工程款完工后半年内支付给乙方,已超过该约定期限,且根据被告朗润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古长青20**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付款计划,也承诺在2016年4月至12月每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20余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承诺,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朗润科技公司在期限到来时不会支付所欠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朗润科技公司提前支付全部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预留质保金工程款200000元中包含了***应享有的部分,根据原告***、**、**与***对被告朗润科技公司享有工程款的份额比例,原告***、**、**可享有预留质保金工程款200000元中105000元。因此,被告朗润科技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194466元,原告***、**、**请求被告朗润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19446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付。原、被告约定每月3%的利息,违背了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自愿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也不是必然的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遂宁市兴欣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承担民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朗润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28946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6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遂宁市兴欣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可以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65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1558元,由四川朗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家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