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民特25号
申请人:烯晶碳能电子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十八湾路288号湖景科技园3号楼111、115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俊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珏,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巍,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飞激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东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烯晶碳能电子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烯晶公司)与被申请人***飞激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飞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烯晶公司申请:1.确认其与逸飞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2.本案申请费由逸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7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无锡签订《销售合同》及《圆柱电容自动装配线技术协议》,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圆柱电容自动装配线及电池焊接与测试制造执行系统,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240万元(含17%增值税)。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争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一致同意将争议提交合同履行地仲裁委员会解决。”因该条款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不明,申请人认为,该合同有关仲裁的约定是无效的。
本案审理过程中,逸飞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其公司放弃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条款,请求本院认定涉案仲裁条款无效。烯晶公司亦向本院提交申请,称其不再主张以仲裁方式解决涉案合同项下争议,并申请撤回确认涉案仲裁条款效力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明确表示放弃涉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即双方已经达成新的意思表示一致,对合同进行了变更,不再将仲裁作为涉案合同项下争议的解决方式。因此,再行审查涉案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问题已无必要。烯晶公司撤回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应予准许。
综上,申请人烯晶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烯晶碳能电子科技无锡有限公司撤回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烯晶碳能电子科技无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 浩
审判员 单甜甜
审判员 酆 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邹金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