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41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晶耀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8-21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21民初3741号

原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海安镇祖师庙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583704797X。

法定代表人:朱小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雁飞,江苏维多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晶耀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海安镇黄海西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MA1Y68U647。

法定代表人:欧德省,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晶耀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雁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晶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20年4月18日签订的《污水处理站运营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委托运行费用33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55000元自2020年4月6日起、80000元自2020年5月6日起、80000元自2020年6月6日起、80000元自2020年7月6日起、4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委托运行费用27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75000元自2020年5月6日起、80000元自2020年6月6日起、80000元自2020年7月6日起、4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0日,原告第一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污水处理站运营合同》,约定原告第一分公司承包被告的污水处理运行工作,合同有效期为2019年4月20日至2020年4月20日,每月委托运营费用为80000元,被告在次月5日前支付上月全部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第一分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约付款。截止2020年6月17日,被告仅给付了运营费用825000元(其中银行转账和电子承兑汇票为785000元,被告股东张大鹏转给原告第一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兵的40000元),尚欠135000元未给付。根据法律规定,法人设立的分支机构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故原告第一分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应由原告享有。案涉2020年4月1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本应于2020年6月5日和2020年7月5日各给付原告80000元,但被告未给付原告任何运营费用。2020年7月5日,原告发现被告已停止生产,无污水可供继续处理。经与被告联系,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因公司亏本,不再生产经营,也拒不给付原告运营费用,原告只得停止运营,并依法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给付2020年6月20至7月5日的运营费用4万元。

被告晶耀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0日,晶耀公司(甲方)与**公司第一分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污水处理站运营合同,其中载明:一、甲方负责提供污水处理设施含污泥处理设施……三、乙方负责处理污水……六、本合同有效期:2019年4月20日至2020年4月20日。七、承包费用:每月委托运营费用为80000元……八、结算方式:甲方在次月5日前支付给乙方上月全部费用,不得拖延,否则乙方有权停止运营。晶耀公司在甲方代表一栏内加盖了公司公章,**公司第一分公司在乙方代表一栏内加盖了公司公章。

2020年4月18日,晶耀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污水处理站运营合同,其中载明:一、甲方负责提供污水处理设施含污泥处理设施……三、乙方负责处理污水……六、本合同有效期: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4月20日。七、承包费用:每月委托运营费用为80000元……八、结算方式:甲方在次月5日前支付给乙方上月全部费用,不得拖延,否则乙方有权停止运营。晶耀公司在甲方代表一栏内加盖了公司公章,**公司在乙方代表一栏内加盖了公司公章。

污水处理站运营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提供运营服务,被告晶耀公司陆续付款,分别于2019年6月11日付4万、6月21日付4万、7月4日付8万、8月14日付8万、9月10日付4万、9月28日付4万、10月16日付4万、10月29日付4万、11月27日付4万、12月20日付4万、12月6日付4万、12月27日付4万;2020年春节前付款4万,3月26日付4万、4月10日付3万、4月21日付5万、4月28日付3万,5月18日付3万、6月4日付2.5万,6月17日付2万,以上合计支付82.5万元。

本案庭审过程中,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致电晶耀公司股东、监事李涛,李涛确认晶耀公司在2020年7月5日停业,在此之前**公司一直持续性提供服务,对**公司要求解除2020年4月18日签订的污水处理站运营合同无异议,对疫情期间的运营费用有异议,应当按双方口头协商变更为每月5万元。经询问,**公司同意疫情期间两个月(2020年2、3月)运营费用按照每月5万元计收。

上述事实有污水处理站运营合同原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两份污水处理站运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首先,根据法律规定,法人设立的分支机构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故**公司有权要求晶耀公司给付2019年4月10日合同项下尚欠运营费。其次,晶耀公司目前已停产歇业不需要**公司再提供污水处理服务且拖欠运营费拒不支付,**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有权要求解除2020年4月18日污水处理站运营合同。合同解除后,原、被告双方就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应予支付相应的运行费。**公司主张给付运行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标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被告晶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证据进行质证、对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晶耀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8日签订的《污水处理站运营合同》。

二、被告**晶耀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运行费用27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75000元自2020年5月6日起、80000元自2020年6月6日起、80000元自2020年7月6日起、4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00元,减半收取6700元,由被告**晶耀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开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海安支行营业部,银行账号:32×××16,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00元(开户名: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员  王 蕾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马跻峰

书 记 员  于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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