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621执3006号
申请执行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朱小平,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晶耀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欧德省,公司执行董事。
关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晶耀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621民初37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晶耀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受理立案,本案执行标的为275000元及相应利息。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晶耀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
1、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总对总”及全省网络“点对点”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晶耀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因他案执行已被冻结(轮候冻结),本案予以冻结(轮候冻结),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2、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总对总”及全省网络“点对点”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晶耀公司名下无证券登记信息,无机动车辆登记信息。
3、本院依法向海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晶耀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经查,被执行人晶耀公司已停产歇业。
5、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晶耀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
6、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晶耀公司纳入全国失信人员名单。
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以上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本案已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275000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已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予以冻结(轮候冻结),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621民初37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条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杨朋涛
审判员 储 俊
审判员 刘兴海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海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