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81民初2074号
原告:涿州市传峰商贸有限公司,地址:涿州市开发区玫瑰大街惠友康庭底商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MA0A0JD00Q。
法定代表人:张传峰。
委托代理人:孙乔,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美嘉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黄坎村735号。
法定代表人:颜波,经理。
原告涿州市传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涿州传峰商贸公司)与被告北京美嘉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美嘉伟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涿州传峰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5000元并给付利息1288.44元(利息计算方式:自2018年1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加工、定作橱柜,被告在原告处加工、定作橱柜共欠原告橱柜款15000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故具状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公司经理)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波的微信聊天记录两份,证明被告认可欠款的数额并承诺在2020年1月21日给付原告该款项,至今没有给付原告。
2.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微信号的详细信息页一份,显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使用微信号为×××,信息昵称为北京美嘉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记录手机号为133××××6950,该微信号的头像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波。
3.从国家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打印的被告公司的注册信息表一份,证明该公司系开业状态,法定代表人系颜波,类型为法人独资。
北京美嘉伟业公司辩称,在原告处加工定做橱柜是事实,橱柜钱给清了。还有衣柜的钱9000块钱左右是由房主支付。对原告所说的欠15000元不认可。
被告向法庭出示证据: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照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橱柜加工定做业务,被告从事装饰装修业务。被告在原告处定做橱柜。原告出示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尚欠原告15000元未付,并答应3月底给付,被告对证据认可。被告出示的微信转款记录均在2019年7月份之前。原告对转账记录认可,但原告称所转的钱是给其他客户家干活的钱,其中6000元是被告给的做橱柜和衣柜的钱,后来的两个2000元是做其他家柜子的预付款。
庭审中,被告称其给怀柔的石晓明装修,跟原告联系做柜子,应由原告找业主要钱。原告称其与怀柔的石晓明没有交往,原告不是和业主直接交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加工定做橱柜交易的事实属实,原告出示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尚欠15000元未付。被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不能证实是归还此笔欠款。被告抗辩原告应直接找业主结款,理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美嘉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涿州市传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定做橱柜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松青
二〇二〇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康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