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与某某满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泰丰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3-21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191民初6012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31号3号楼1-12层。
负责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露,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满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名优花木科技园区兰桂路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简相诚,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泰丰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柏梁镇姚家村北段。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女,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女,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与被告***满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泰丰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满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84214.52元、利息52729.26元、罚息10072.63元、复利1444.93元,共计1748461.34元(暂计至2018年12月19日,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河南泰丰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满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8)号**短贷字第000023号《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河南泰丰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8)号**短贷字第000023号-担保01号、(2018)号**短贷字第000023号-担保02号、(2018)号**短贷字第000023号-担保03号、(2018)号**短贷字第000023号-担保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8年3月5日被告***满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提款申请书,向原告申请提款175万元。此笔提款一经划入被告***满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即构成被告在上述《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编号:(2018)**短贷字第000023号)项下对原告的负债,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截至2018年12月9日,被告***满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684214.52元、利息52729.26元、罚息10072.63元、复利1444.93元,共计1748461.34元。现被告***满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河南泰丰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亦未偿还欠款,被告构成违约。
***满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本案被告中,所有法人的住所地均在鄢陵县,所有公民的居住地、经常居住地均在鄢陵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管辖处理,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满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强制执行,该合同签订地点为郑州市××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0号。该约定可认定为双方选择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约定。合同签订地在郑州市××东新区,属本院辖区。依据双方约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满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满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瑾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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