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5民初6838号
原告:广东富来泉门业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衍杰,山东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郓城县金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仰辰,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富来泉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郓城县金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衍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仰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富来泉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被告将协议中约定的办公楼一楼东头三间房屋和三楼七间房屋交付给原告;3、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承租被告院内的厂房、办公楼等,双方约定了租赁房屋的位置、面积、租金、租期,同时约定每五年双方商定一次租赁价格,增降幅为5%等详细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租金,但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一方面没有将约定的房屋全部交付给原告,另一方面,通过堵门、停电的方式提出无理要求,大幅度提高租金。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
被告郓城县金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协议一直在履行中,不存在继续履行的情形。
2017年4月7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后,被告将租赁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交纳了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租金原告按双方同意的变更后的金额交纳了租金。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租金原告仅交纳20万元,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交纳剩余租金,但原告拒不交纳。在被告催促原告交纳租金期间,原告直至起诉前一直使用着租赁的厂房及房屋,被告没有阻止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原告因为环保原因而停止生产,原告停产后至今仍然使用被告的厂房及房屋。双方的租赁合同仍在履行中,不存在继续履行的情况。
二、原告存在多种违约情形,且恶意提起诉讼,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具体情况如下:
1、原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全额交纳2019年7
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被告已将全部的租赁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也已经按照合同交纳了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租金及租金变更后的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租金。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的租金原告没有按时全额交纳。
2、原告拖欠被告的电费5465元,经被告多次催要,原告至今未交纳,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
3、原告拖欠被告方的门岗个人工资、水费、卫生费10400元,至今未交纳,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
4、原告在生产过程中,将生产垃圾随意丢弃,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三、被告已将《房屋租赁协议》中约定的办公室一楼东头三间房屋和三楼七间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已经进行了使用,2019年10月份,原告因使用不了这么多房屋,主动将上述房屋返还给了被告,不存在没有交付的情形。
四、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原告要求经济损失1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承租被告院内的厂房,每平方米年租金45元;办公楼年租金27万元。租赁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37年7月1日。同时约定每五年双方商定一次租赁价格,增降幅为5%。原告诉称被告用货车堵住其车间大门,影响了经营;且从2019年7月份,被告擅自切断原告电源,造成了损失;2019年10月10日原告在租赁房屋无法使用的情况下,被迫租赁厂房设备进行生产,支付租金每天1000元至今。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也表示愿继续履行合同,故对原告诉请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与被告之间的关联及数额,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东富来泉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郓城县金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继续履行;
二、驳回原告广东富来泉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广东富来泉门业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郓城县金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承安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春倩
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