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6民初1647号
原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三处,营业场所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政府街9号-25。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水利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南独乐河村村西(原南独乐河中学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三处诉被告北京市平谷区水利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三处(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市平谷区水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120754元及工程款利息(以120754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6日,路桥公司与水利公司就“***路至红螺别墅路面罩面工程”签订《公路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第二条约定:1、开工日期:本合同工程定于2014年4月17日开工。2、竣工日期:本合同工程定于2014年4月27日竣工。合同第三条约定:经双方协商,甲方需在开工前将公路修复工程款按125元/平米价格打入乙方账户。涉案工程在2014年4月27日竣工。2015年12月31日,水利公司在《来往账项询证函》中对欠付路桥公司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水利公司违反《公路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经原告多次催告,拖欠剩余工程款120745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路桥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水利公司辩称,本案的立案日期是2019年2月22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询证函如果通过银行,应有银行**,如果通过律师所,应有律师事务所**,这份询证函没有送达。涉案工程是项目经理是***,路桥公司说的工程是这个工程的分项或单元。项目部的公章只能作为材料上报使用,不能作为分包、签订合同、资金往来的使用。签订合同的***不是我司员工,应追加***为本案被告,作为判定路桥公司催款是否属实的依据。路桥公司所述的已付工程款是如何支付的,是否通过我公司存在异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是其单方出具的,结算不应是单方进行,应是通过双方确认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6日,路桥公司与北京市平谷区水利工程公司第六项目部签订《公路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发包方(甲方):北京市平谷区水利工程公司第六项目部,承包方(乙方):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三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等有关规定,为明确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本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路至红螺湖别墅路面罩面工程……第二条:工程期限(断沟恢复日期)1、开工日期:本合同工程定于2014年4月17日开工。2、竣工日期:本合同工程定于2014年4月27日竣工。第三条:工程款支付经双方协商,甲乙须在开工之前将公路修复工程款按125元/平米价格打入乙方账户……该《公路工程承包合同书》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落款处有北京市平谷区水利工程公司第六项目部、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三处的**和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名。
合同签订后,路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现涉案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
路桥公司给水利公司出具《来往账项询证函》一份,载明:“致:北京市平谷区水利工程公司:本公司聘请的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正在对本公司2015年12月31日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的记录相符,请在本询证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1.销售与未结算(1)销售与应(预)收账款,截止日期,2015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540000.00……”北京市平谷区水利工程公司第六项目部在该《来往账项询证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了公章。经查,2013年10月23日,路桥公司与水利公司就“***路路面断沟工程”签订《公路工程承包合同书》,路桥公司称该《来往账项询证函》中的金额包含了水利公司拖欠的以上两个工程的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公路工程承包合同书》、《来往账项询证函》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合同纠纷,在无特殊法律规定时,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院收到诉状的日期为2018年12月26日,结合现有证据,水利公司认为路桥公司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路桥公司与水利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过一份《公路工程承包合同书》,落款处是北京市平谷区水利工程公司**,甲方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签字为***,且本案中的《公路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甲方为北京市平谷区水利工程公司第六项目部,落款处的公章为北京市平谷区水利工程公司第六项目部,甲方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签字亦为***,涉案合同已实际履行,水利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价款。路桥公司有理由相信北京市平谷区水利工程公司第六项目部签订合同是在水利公司授权范围内的,北京市平谷区水利工程公司第六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其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水利公司提供的《项目部印章使用授权书》,系其内部管理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水利公司主张自己将工程发包给了北京怀建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超额向该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亦系北京怀建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工程承包合同及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实难支持,双方的争议可另诉解决。故路桥公司要求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12074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平谷区水利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三处工程款120745元;
二、北京市平谷区水利工程公司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207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三处工程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8元(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三处已预交),由北京市平谷区水利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徐 薇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