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等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南苑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2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10民初21899号 原告:***,男,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男,199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系***的父亲,身份信息同上。 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南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南大街时代广场3号楼烟草大楼。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来,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第三人:杭州余杭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南苑街道南大街32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因与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南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南苑街道办事处)、第三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南苑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来,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杭州余杭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杭城建集团)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依职权追加其为第三人。后,原告***申请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8年5月30日,本院依法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南苑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来,第三人***、第三人余杭城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系一家三口,***为户主。2011年8月10日,因原告户所在村组遇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征迁,***一家与南苑街道办事处签订《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2015年12月31日,南苑街道办事处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南联补2015167《南苑街道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安置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补充协议书》),约定将***一家安置面积中的170平方米选择货币化回购。***、***在知情后要求南苑街道办事处撤销该合同未果。***、***认为,安置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非家庭户主,亦未取得家庭人员共同委托,无权代表家庭成员签订任何协议。2011年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时,原告***以户主身份签订,南苑街道办事处亦清楚该户户主是谁,在明知***非户主且无任何委托手续的情况下,便擅自与***签订了《安置补充协议书》,已经侵害了***、***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一、判令撤销***与南苑街道办事处在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南联补2015167《安置补充协议书》;二、判令南苑街道办事处支付原告***、***鉴定费42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南苑街道办事处承担。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补偿安置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户遇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征迁事实。 2、《安置补充协议书》,用以证明南苑街道办事处与***未经***、***同意签订补充协议事实。 3、户口本,用以证明家庭户内成员的情况。 4、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授权委托书上的“***”笔迹及手印均不是***本人所签所捺,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 被告南苑街道办事处辩称:一、南苑街道办事处与***签订的《安置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可撤销情形。2015年12月31日,***与南苑街道办事处签订《安置补充协议书》,并在协议中约定了安置方式选择、相关款项计算、其他事项说明等内容。案涉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要求撤销案涉协议,但是案涉协议并未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可撤销的情形。二、案涉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所在户的其他人员均有亲密的亲属关系,签订协议时***出具了***的授权委托书,且在案涉协议签订后,***户已得到安置房160平方米,第一期款项也已被领取,案涉协议已得到履行,加上案涉协议签订至今已近两年,未有证据证明***、***对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及时提出了异议,故应认定***、***对***签订案涉协议的行为是同意的,并且当时***签订案涉协议时***有出具委托书,***具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权利,***、***以***无权处分为由主张撤销案涉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费用也应该由***、***承担。 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南苑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户口本,用以证明***户户主为***,***与***系夫妻关系,与***系母子关系的事实。 2、《补偿安置协议书》,用以证明2011年8月10日,南苑街道办事处与***户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的事实。 3、《安置补充协议书》; 4、授权委托书; 5、货币化回购安置款计算表; 证据3-5共同用以证明2015年12月31日,***经***委托与南苑街道办事处签订《安置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的事实;***、***与***同意货币化回购面积170平方米,结算价格6000元每平方米,合计1020000元并分期领取的事实。 6、联胜新府回迁安置户摇号结果确认单; 7、开户清单; 证据6-7共同用以证明***户已经按照南苑街道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安置补充协议书及货币化回购安置款计算表约定领取过渡费16200元、第一期回购款和利息275400元及取得160.95平方米安置房屋1套,案涉协议已经取得***户认可并开始履行的事实。 第三人***辩称,***没有委托其签订案涉协议。其当时脑子糊里糊涂地签了字,协议上什么内容其也不清楚。回收房子后所得的房款都在其这里,其没有给***、***。第一笔的钱一直在其这里。摇号是其去摇的,***、***都不清楚有多少房子。南苑街道办事处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字是我签的,不是***所签,所以鉴定费用应当由南苑街道办事处承担。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余杭城建集团辩称,实际拆迁主体是南苑街道办事处,余杭城建集团只是付款义务。其他意见同意被告南苑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第三人余杭城建集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南苑街道办事处、第三人***、余杭城建集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南苑街道办事处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协议书签字落款一方是代理人***。***认为该协议是由其本人所签。余杭城建集团认为其协议第八条表明余杭城建集团仅为付款义务,目前已经依照协议履行。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据4,南苑街道办事处、余杭城建集团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案涉安置补充协议书签订是自愿的,非强迫,签订案涉补充协议书时是***向南苑街道办事处提供授权委托书,而***作为***的妻子在这种情形下这种委托关系是成立的,至于委托书中***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这引起的不利责任不应该由南苑街道办事处承担。***对其无异议,但认为委托书是南苑街道办事处提供的。 原告***、***,第三人***、第三人余杭城建集团对被告南苑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7,***、***、***、余杭城建集团均无异议。证据3,余杭城建集团无异议;***、***、***均有异议,***没有委托***代表***户签字。证据4,余杭城建集团无异议;***、***、***均有异议,不是***签字捺印。证据5,余杭城建集团无异议;***、***、***均有异议,签字没有经过***户主的同意。证据6,余杭城建集团无异议;***、***、***认为***摇的,***当时是在现场的,摇的房屋是正确的,摇号确认单上的签字并不是***所签。 对原告***、***,被告南苑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提交的证据,南苑街道办事处、余杭城建集团、***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南苑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证据1、2、7,***、***、***、余杭城建集团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南苑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证据3、5、6,结合当事人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南苑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证据4,结合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的**,本院对该授权委托书中的书写部分系***书写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8月10日,南苑街道办事处(甲方)与***(乙方)自愿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书》,对拆迁补偿、过渡、奖励及安置方式、人口、面积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协议对以下事项进行明确:甲方以统一建造的高层公寓安置乙方。经初步审核乙方安置人口3+1人,经查证乙方常住及在册户籍人口为3人,根据相关政策乙方实际可享受总安置建筑面积320平方米(具体安置人口、面积以安置时核实确认为准)。因乙方安置人口数为4人,系4人及4人以下户,申请以成本价2300元/平方米,增购建筑面积50平方。以上合计乙方安置的建筑面积370平方米,乙方需支付购房款435000元。甲方共应支付乙方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处理费、过渡费、搬家费、奖励费、其他费等总计1313228元。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规定期限内,乙方腾空交房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天内,甲方将以上款项扣除乙方应支付的购房款和入住高层公寓的奖励80000元后的其余补偿款计798228元一次性付清。南苑街道办事处、***及受委托动迁单位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的附件符合安置政策人员名单表为:***(户主)、***(妻子)、***(儿子),并载明按政策独生子女增加安置人口一人。 2015年12月31日,***以***(乙方)的委托代理人与南苑街道办事处(甲方)、余杭城建集团(丙方)签订《安置补充协议书》,约定:根据甲乙双方2011年8月10日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乙方安置共3+1人,安置面积共410平方米,奖励车位1个。现根据《关于调整联胜社区安置方式的实施细则》的规定,就安置相关事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安置方式选择选择农民多高层公寓安置面积240平方米,车位一个。选择货币化回购安置面积170平方米。二、相关款项计算农民多高层公寓安置:乙方选择现房安置160平方米,选择期房安置80平方米。因房源因素,现房、过渡费、期房返祖费在现房摇号后另行签订协议。货币化回购安置款(含乙方已交购房款)总计1020000元。其中,在协议签订截止日后20个工作日内结算。分期领取1020000元,分期领取部分年利率为7%,利息及本金逐年支付,总时间为3年。第一年年满取本金20%及相应利息,第二年年满取本金20%及相应利息,第三年年满取本金60%及相应利息。分期领取的协议签订后不得以其他理由提前解约。另外,乙方还应获得以下补偿按照1.5人计发一次性支付过渡费,总计16200元。三、其他事项说明。丙方作为货币化回购款的承担方,货币化回购款由丙方支付给甲方,甲方应确保款项全额用于本协议的履行。南苑街道办事处、余杭城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南苑街道办事处支付了协议中约定的过渡费16200元及第一笔货币化回购款275400元。审理中,南苑街道办事处支付了第二笔货币化回购款。庭审中,南苑街道办事处**上述款项都是以支票的形式支付给***,必须***本人前去领取。*****其自己领取了上述款项,但是其不知道是什么款项。现***、***认为《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安置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未经***授权也不是户主无权签订《安置补充协议书》,故要求撤销《安置补充协议书》。 另查明,签订协议时,***提供了***签字捺印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内容为:“现委托***在委托人所在户与余杭区人民政府南苑街道办事处有关涉及委托人坐落于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安置补充协议书事宜中,作为我方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该委托书落款处“委托人:***”中的***的签名及手印均不是其本人,故申请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2018年4月27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浙江汉博〔2018〕**字第16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授权委托书上落款委托人栏“***”签名字迹不是***本人所写。同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浙江汉博〔2018〕痕鉴字第45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授权委托书上委托人栏“***”签名处的手印不是***所留。***支付鉴定费4200元。庭审中,*****委托书上***的签名及指印均是其所写所捺。 又查明,***户已经摇号选择安置房160.95平方米。***系的户主,***系其妻子,***系其儿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2011年8月10日,***作为户主与南苑街道办事处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安置房面积为370平方米。后,***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南苑街道办事处、余杭城建集团签订了《安置补充协议书》,对安置方式进行变更,其中170平方米安置房由南苑街道办事处进行货币化回购,并对货币化回购的金额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虽然***在签订《安置补充协议书》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栏处“***”的签名和指印不是***本人。但***系户主***的妻子、***的母亲,系***户内的成员,在***提供了***户主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南苑街道办事处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户主签署该《安置补充协议书》。故***代理***与南苑街道办事处、余杭城建集团签订的《安置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抗辩称,其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系南苑街道办事处提供,由南苑街道办事处指导其当面书写。本院认为,庭审中南苑街道办事处认可授权委托书是该办事处提供,但对授权委托书内容系南苑街道办事处指导***填写不予认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南苑街道办事处指导***填写的,故对***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协议签订后,南苑街道办事处支付的《安置补充协议书》款项以支票的形式支付给***(需***本人的身份证才可以领取),***本人业已领取协议约定的部分资金,该协议亦已得履行,故***、***再要求撤销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于法无据。同理,该授权委托上***的签名和指印庭审中*****系其所写,故***、***要求南苑街道办事处承担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 ?PAGE/*ArabicDash?-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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