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10民初11001号
原告:杭州余杭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南大街32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楼方震,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稽东镇车头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余杭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绍***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娟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12月16日,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杭州利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8年5月10日,本院收到杭州利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并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楼方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通过招投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作为施工单位承建原告位于道路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工程的范围、开工竣工日期以及质量标准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是被告延期了114天才竣工,且工程的质量未达到相关标准,其中由于被告未对**进行养护,导致**部分死亡,原告就上述情况与被告多次沟通、均未果。特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建设工程款101798元(实际返还工程款金额以司法鉴定为准);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6641元(因延期的违约金210130元,质量损失86511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135858元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变更登记情况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与浙江宏欣建设有限公司实为同一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的事实。
2、余杭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通过合法的招投标形式承建案涉工程的事实。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施工单位承建原告位于道路工程项目以及工程的范围、开工竣工日期以及质量标准等的事实。
4、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延期114天竣工的事实。
5、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案涉工程经审核结算造价为13221445元的事实。
6、发票、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书、专项资金付款凭单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就案涉工程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3323243元的事实。
7、竣工验收证书一份,用于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的事实。
8、催告函、EMS寄件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发函通知被告整改的事实。
9、公证书、照片、临丁路二期(苏家段)零星绿化补种及养护工程协议、单位工程报价汇总表等、单位工程招标控制价汇总表等一组,用于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原告为修复上述质量问题需支付86511元的事实。
10、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5858元的事实。
被告未在法定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3年,原告(发包人)与浙江宏欣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余杭区临丁路二期(苏家段)道路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合同价款18432427元,约定开工日期2013年11月,竣工日期2014年5月。合同约定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承包人在合同签订后向发包人提交中标价10%的履约保证金,发包人在承包人竣工验收通过、完成竣工备案、竣工结算送至内审中心受理后一次性退回(扣除已发生费用)。双方对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约定如下:每月根据监理及业主审核完成工程量金额的70%支付进度款,支付至合同价的70%时停止支付,监理工程师接到当日进度款报告后3天内予以审核确认,发包人3天内予以审核,确认进度款金额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期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经业主及监理确认的工程结算价的80%(含10%备料款,原则上不超过合同价的80%),工程结算经审计后,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两年保修期满后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无息支付。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
针对工程质量保修问题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对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承包人的保修金为本工程审计决算价的5%,保修期内承包人应随时维修工程质量问题,待两年保修期满后,经验收合格,无息归还。
后案涉工程实际于2013年12月11日开工,于2014年9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告函》一份,称绿化存在死株、缺株、杂草丛生等现象,经查,工程已长期处于无保修,无管养的状态,要求被告在2015年8月13日前与原告对接工程保修及管养事项并履行相应的义务。但被告并未采取相应的养护措施。2016年6月6日,浙江省杭州市禹航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对杭州市余杭区临丁路部分路段路面和绿化的现状进行证据保全,经现场拍照取得照片35张,确认枯死树木5棵,长势不好的树木11棵。2016年6月8日,原告与深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临丁路二期(苏家段)零星绿化补种及养护工程协议》一份,约定由深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枯死的**进行更换和补种,预算价122042元,内审价86511元。后深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枯木进行实际更换、补种,原告按约向其支付工程款86511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135858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杭州利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8年4月19日,杭州利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确认案涉道路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4565683元。
另查明,原告至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3323243元。浙江宏欣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3日变更名称为绍***建设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以被告工期延误114天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审中原告亦确认工期延误系因征地拆迁工作引起,且其与监理单位均同意延期。现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质量损失。本院认为,案涉工程质保期为两年,在保修期内被告应履行相应的保修养护义务。现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致使原告另行委托第三方养护并支付相应养护费用,且被告并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质量问题系由原告方造成,故应由被告承担上述养护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质量损失(养护费用)865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用。因双方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申请本院对外委托进行鉴定,并因此支付鉴定费135858元。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67929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余杭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量损失(养护费用)865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绍***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余杭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费679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杭州余杭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87元,由原告杭州余杭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6元;由被告绍***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8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8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娟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宣 雅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