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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民终2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沙塘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22LPWH8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自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柏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泰路47号御府花都A座2-2-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63020408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县紫领幼儿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龙山街道齐山路10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MA2B5U6C6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宜兴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都市柏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年公司)、长兴县紫领幼儿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幼儿园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21)浙0522民初6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三方协议的解读存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柏年公司、幼儿园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签署的三方协议,一审法院仅对协议的后半段进行了解读,就认定上诉人**劳务费的发放主体非柏年公司,柏年公司只是监督主体,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该协议的解读存在不合理之处。首先,该协议载明“经友好协商,于2021年8月4号之前,幼儿园公司项目**班组的劳务费,柏年公司同**公司完成结算并于2021年8月6日前支付款项95%,超出结算部分由**负责”,该条款明确了柏年公司同**公司完成结算后,即有向**支付其95%劳务费的义务,剩余5%的劳务费,柏年公司才负有监督义务。其次,不能仅凭协议约定所述“.....发票由**提供,并在柏年公司监督下完成劳务费的发放”就认定**劳务费的支付问题中,柏年公司仅起到监督义务。应该结合整个语境和该协议要解决的问题综合来看,该份协议是一份三方协议,如果单纯为明确柏年公司同**公司的结算问题,根本不需要**在该份协议上签字,缔结该合同的目的就是友好协商关于长兴紫领幼儿园工地项目**班组劳务费如何支付的问题,根据协议约定,柏年公司明确了以债务加入的形式支付**班组劳务费的95%。再者,根据柏年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自协议签订后,柏年公司依照协议向上诉人履行支付义务,**公司仅在同年3月和4月支付过合计13万元的工程款,后续**收到的工程款均为柏年公司支付,但截至目前,仍有30多万元的工程款未予支付,故柏年公司与**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最后,三方协议之后的委托付款协议,上诉人认为该委托付款协议也明确了柏年公司对**付款的事实。柏年公司对**班组劳务费的发放类似起到担保责任,该代偿行为之后可以向**公司进行追偿。二、**公***年公司的工程是否结算完毕存疑。本案中**公***年公司是否结算完毕始终未予以认定,柏年公司如若同**公司仍未结算完毕,**作为实际施工人也有理由**年公司要求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对该问题始终未予确认,即判决仅有**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不符合公平原则。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应予改判。
佳杰公司答辩称:**的工程款应**年公司承担。
柏年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柏年公司对上诉人没有付款的义务。柏年公司与佳杰公司、上诉人在2021年7月30号达成的协议内容,应该结合全文以及其他证据进行理解,上诉人明显曲解了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明确的约定是柏年公司与**公司先完成工程款的结算,柏年公司要支付至**公司结算总额的95%,因为有5%质保金,与柏年公司和**公司签订的长兴紫领幼儿园外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金5%相吻合。超出部分由**公司负责的约定进一步说明了柏年公司只支付至**公司结算总额的95%。**公司是在柏年监督下,完成劳务费的发放。这说**年公司是监督主体,**公司才是劳务费的实际发放主体。结合2021年8月7日**与**有限公司签署并提供给柏年公司的委托付款协议也说明了上诉人很清楚劳务费的发放主体是**公司,柏年公司只是根据**公司的授权,将劳务费直接发放给**。事实上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根据柏年公司所提供的劳务费发放证据,给**班组的农民工发放的每一笔劳务费过程中,因为当时县劳动行政部门的参与,柏年公司都先由**确认,**公***授权以后再发放的。对**提交的结算单,柏年公司对其三性其实是不予认可的,对柏年公司没有约束力。**在2021年8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时提供的是其与**公司确认的民工工资表。后因为劳动行政部门把柏年公司也追加了进来,柏年公司的工作人员分别打电话确认,发现表上几乎所有工人的工资都存在着造假,不排除**与**公司双方勾结起来坑害柏年公司的可能性。原审法院基于**公司认可的结算单,判决**公司承担该结算单的债务并无不妥。
幼儿园公司答辩称:一、**要求幼儿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柏年公司已按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了全部工作且验收合格,故幼儿园公司已按照双方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故不承担相应连带付款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佳杰公司、柏年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35569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LPR的1.5倍即年利率5.775%计算从2021年9月26日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2.幼儿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公司、柏年公司、幼儿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12月29日柏年公司与**公司签订《长兴紫领幼儿园外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柏年公司将长兴紫领幼儿园外装工程交由**公司施工,暂定总价为5117658.45元。
2021年1月21日幼儿园公司(甲方)与柏年公司(乙方)签订《长兴紫领幼儿园外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长兴紫领幼儿园外装工程发包乙方施工,暂定总价为8556946.14元,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85%。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暂定总价增1921501.28元。幼儿园公司已支**年公司进度款9406679.61元。
2021年3月1日**(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约定**公司将长兴紫领幼儿园门窗及铝板雨棚等零星工程的安装事宜交由**承包,工程计算方式以实际安装工程量计算,施工进度款按照前一个月进度的80%支付,完工验收后付90%,结算完成后支付10%。
2021年7月20日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安装班组劳务费为1435000元。
2021年7月30日**与**公司、柏年公司达成“长兴紫领幼儿园工地项目**班组的劳务费,于2021年8月4日之前柏年公司与**公司完成结算并于2021年8月6日前支付款项95%,超出结算部分由**公司负责,发票由**公司提供,并在柏年公司监督下完成劳务费的发放”协议。
2021年8月7日**与**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协议,约定**年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剩余款项于2021年8月9日结清,该款项于工程结算后从**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发票由**公司出具。**已收到的工程款为1079310元(**公司支付的13万元+柏年公司支付的94931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双方之间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无效,但因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有权主张工程款。涉案工程造价经**公司确认为143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79310元,**公司尚需支付355690元。关于**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因**公司未按约支付,应以35569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1年9月2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关于柏年公司是否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认为对于**公司结欠**的工程款依据三方协议柏年公司属于债务加入。经审理认为,依据**、**公司、柏年公司的协议“在柏年公司的监督完成劳务费的发放”,由此可见**劳务费的发放主体不是柏年公司,柏年公司只是监督主体,三方协议中柏年公司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认为柏年公司监督**公司发放劳务费,指的是柏年公司与**公司结算的后续5%由**公司发放**年公司监督,因协议中未涉及后续5%,故**的该项辩解该院不予支持;结合三方协议之后**与**公司的委托付款协议可知,柏年公司支付**款项的前提是**公司委托柏年公司付款,而不是直接支付,**对委托支付是明知且表示同意。故对**要求柏年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年公司尚未结算,幼儿园公司进度款已超付,现幼儿园公司不欠**年公司工程款,故对**要求幼儿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公司支付**工程款355690元及利息(以35569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9月26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佳杰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18元,保全申请费2299元,合计5617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柏年公司应否向**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主张依据三方于2021年7月30日签订的《协议》柏年公司属于债务加入,负有向**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柏年公司则认为协议只明确柏年公司与**公司结算并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对**公司向**支付工程款进行监督。鉴于各方对于《协议》约定的争议,结合《协议》本身的文义及后续履行情况,本院采信支持柏年公司的意见,具体理由如下:首先,2021年7月30日签订的《协议》文义上仅明确柏年公司与**公司就**班组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和支付,虽然支付的款项性质为涉**班组的工程款,但结算和支付的主体均表述为柏年公司与**公司,特别是约定内容中进一步明确柏年公司监督**公司完成费用的发放;其次,上述《协议》订立后,即2021年8月7日**公司又与**签订《委托付款协议》,约定**公司委托柏年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可见**公司与**当时都认可柏年公司不具有直接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该《委托付款协议》性质上属于涉他合同,柏年公司未于认可的情况下,不能约束柏年公司;最后,柏年公司大量支付给**的案涉工程款都是经**公司确认后方予以支付,本质上都构成单笔的委托付款,也不同于**对于2021年7月30日签订的《协议》的理解。另外,**认为其属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在柏年公司未结算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年公司直接主张支付工程款,由于柏年公司并非案涉工程业主方,该请求并无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在本案中无权**年公司直接主张案涉工程款及逾期支付的利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3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项炯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