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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22民初6268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杰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周铁镇沙塘港村。
法定代表人:许正益,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自永,江苏逸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德,江苏逸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柏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泰路47号御府花都A座2-2-201。
法定代表人:米良,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波,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雅茹,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兴县紫领幼儿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龙山街道齐山路1099号。
法定代表人:钱灿,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星,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宜兴市杰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佳公司)、成都市柏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年公司)、长兴县紫领幼儿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幼儿园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黄琳,杰佳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正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自永、李林德到庭参加诉讼,柏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波、杨雅茹及幼儿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星通过移动微法院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杰佳公司、柏年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863700元(利息按照LPR的1.5倍即年利率5.775%计算从2021年8月9日暂计算至2021年9月14日为4988元,今后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两项合计868688元;2.判令幼儿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杰佳公司、柏年公司、幼儿园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863700元”变更为“355690元(与杰佳公司的结算价-杰佳公司支付的13万元-柏年公司支付的949310元)”,利息起算点变更为“2021年9月26日(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事实与理由:幼儿园公司将长兴紫领幼儿园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华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柏年公司,柏年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杰佳公司。杰佳公司将长兴紫领幼儿园门窗及铝板雨棚等零星工程发包**。**于2021年3月1日与杰佳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杰佳公司将长兴紫领幼儿园门窗及铝板雨棚等零星工程的安装事宜交由**承包,工程计算方式以实际安装工程量计算,施工进度款按照前一个月进度的80%支付,完工验收后付90%,结算完成后支付10%。该工程已于2021年6月25日竣工。但杰佳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工程款。2021年7月20日经结算该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435000元,并经杰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2021年7月30日**与杰佳公司、柏年公司达成协议,杰佳公司、柏年公司完成结算后,于2021年8月6日之前支付**工程款的95%,超出结算部分由杰佳公司负责,发票由杰佳公司提供。2021年8月7日**又与杰佳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协议,约定由柏年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剩余款项于2021年8月9日结清,该款项于工程结算后从杰佳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发票由杰佳公司出具。截至目前,**收到杰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30000元、柏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94931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杰佳公司辩称,欠付工程款金额及利息起算点认可;利息标准应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为柏年公司欠付杰佳公司工程款约70万元(双方暂估结算价5978234.85元+未结算的100万元-已付款6273741元),所以**的工程款应由柏年公司承担。
柏年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幼儿园公司直接分包给柏年公司的,幼儿园进度款已付至85%,不欠进度款;工程造价柏年公司与杰佳公司已结算,柏年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413083元已超付,杰佳公司不认可的6笔代付合计139342元柏年公司付款时是经杰佳公司确认的,另外杰佳公司代付周志强的款项19050元是有银行汇款凭证的。请求驳回对柏年公司的诉讼请求。
幼儿园公司辩称,幼儿园公司与柏年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暂定价,双方未结算,进度款已付至85%,不欠进度款;**为班组,班组不是实际施工人范围。请求驳回对幼儿园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A1安装合同;A2结算单;A3工程款支付情况清单;A4协议;A5委托付款协议。
杰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柏年公司为证明其辩驳,向本院提交了B1《施工合同》;B2结算单;B3付款凭证、委托手续等。
幼儿园公司为证明其辩驳,向本院提交了C1《施工合同》;C2.补充协议;C3.付款凭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A3、A4、B3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9日柏年公司与杰佳公司签订《长兴紫领幼儿园外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柏年公司将长兴紫领幼儿园外装工程交由杰佳公司施工,暂定总价为5117658.45元。
2021年1月21日幼儿园公司(甲方)与柏年公司(乙方)签订《长兴紫领幼儿园外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长兴紫领幼儿园外装工程发包乙方施工,暂定总价为8556946.14元,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85%。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暂定总价增加1921501.28元。幼儿园公司已支付柏年公司进度款9406679.61元。
2021年3月1日**(乙方)与杰佳公司(甲方)签订《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约定杰佳公司将长兴紫领幼儿园门窗及铝板雨棚等零星工程的安装事宜交由**承包,工程计算方式以实际安装工程量计算,施工进度款按照前一个月进度的80%支付,完工验收后付90%,结算完成后支付10%。
2021年7月20日经杰佳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正益确认**安装班组劳务费为1435000元。
2021年7月30日**与杰佳公司、柏年公司达成“长兴紫领幼儿园工地项目**班组的劳务费,于2021年8月4日之前柏年公司与杰佳公司完成结算并于2021年8月6日前支付款项95%,超出结算部分由杰佳公司负责,发票由杰佳公司提供,并在柏年公司监督下完成劳务费的发放”协议。
2021年8月7日**与杰佳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协议,约定由柏年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剩余款项于2021年8月9日结清,该款项于工程结算后从杰佳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发票由杰佳公司出具。
**已收到的工程款为1079310元(杰佳公司支付的13万元+柏年公司支付的949310元)。
本院认为,杰佳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双方之间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无效,但因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有权主张工程款。
涉案工程造价经杰佳公司确认为143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79310元,杰佳公司尚需支付355690元。
关于**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因杰佳公司未按约支付,应以35569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1年9月2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柏年公司是否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认为对于杰佳公司结欠**的工程款依据三方协议柏年公司属于债务加入。经审理认为,依据**、杰佳公司、柏年公司的协议“在柏年公司的监督完成劳务费的发放”,由此可见**劳务费的发放主体不是柏年公司,柏年公司只是监督主体,三方协议中柏年公司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认为柏年公司监督杰佳公司发放劳务费,指的是柏年公司与杰佳公司结算的后续5%由杰佳公司发放由柏年公司监督,因协议中未涉及后续5%,故**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三方协议之后**与杰佳公司的委托付款协议可知,柏年公司支付**款项的前提是杰佳公司委托柏年公司付款,而不是直接支付,**对委托支付是明知且表示同意。故对**要求柏年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幼儿园公司是否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因幼儿园公司与柏年公司尚未结算,幼儿园公司进度款已超付,现幼儿园公司不欠付柏年公司工程款,故对**要求幼儿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兴市杰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55690元及利息(以35569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9月26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318元,保全申请费2299元,合计5617元,由被告宜兴市杰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周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李成毅
书记员邵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