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4000号
原告:北京远望立业休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远望立业休闲设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远望立业休闲设备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原告北京远望立业休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姓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称其与被告于2015年1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分别于1月9日和2月5日共借给被告8万元,被告分别签有收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1月9日,原告作为出借方,被告作为借款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于***受**欺骗,无法过春节。北京远望公司愿意借***八万元。借款方式为2015年1月9日借3万元,2月5日借5万元...”(以上为原文)。
原告向法庭提交支出凭单两份,其中2015年1月9日凭单写明:“即付***(借款)叁万元整”下有被告签字及手印。2015年2月5日凭单写明:“即付***(借款)伍万元正”下有被告签字及手印。经询,原告称其均于支出凭单签署当日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借款。
另询,原告称截止庭审当日,被告未有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通过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的债权。现原告根据《借款合同》、支出凭证等证据,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到庭**并对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北京远望立业休闲设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八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北京远望立业休闲设备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远望立业休闲设备有限公司)。
案件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北京远望立业休闲设备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远望立业休闲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峰
审 判 员 赵 娜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户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