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远望立业休闲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争议

执行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8-27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34944号 原告(被告):北京远望立业休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8号东座160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远望立业休闲设备有限公司人事经理。 被告(原告):**,女,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尽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北京远望立业休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望立业公司)与被告(原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望立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望立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远望立业公司与**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24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无需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24日工资17 356.32元;3.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0 000元;4、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735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1日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一直到2018年12月18日我司找到合适交接人员,交接人员在2018年12月18日入职,并与**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接替**岗位即人事行政经理一职。**于2018年12月29日办理完交接手续并离开我司,所以**在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24日期间无任何出勤记录,无任何和我司关于工作方面的记录,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需要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在职期间的工资正常发放,无任何拖欠。**属于个人原因在2018年4月11日提出离职,在2018年12月29日办理完交接手续,所以不同意支付其解除补偿金。**在职期间是2017年8月21日至2018年12月29日,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在职满一年享受5天年休假,**在职1.5年,享受年休假8天。**于2018年1月2日至4日带薪休息3天,4月2日、3日、4日、8日带薪休息4天,8月27日至30日带薪休息4天,累计年休假以超过8天,不存在未休年休假情况。 **辩称,我不同意远望立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前四项。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远望立业公司支付:1.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24日期间工资60 000元;2.怀孕及生育期间的产检费及顺产生产医疗费用5807.83元。事实与理由:我认为仲裁裁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远望立业公司辩称,我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坚持我司起诉意见。 **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00516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远望立业公司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远望立业公司支付**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期间工资一万七千三百五十六元三角二分;三、远望立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元;四、远望立业公司支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七千三百五十六元;五、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远望立业公司与**均不服,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于2017年8月21日入职远望立业公司,担任人事经理岗位。远望立业公司为**缴纳了2017年10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双方均认可**2017年应享受年休假2天,2018年应享受年休假5天。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月工资标准的问题。**主**月实发工资为10 000元。远望立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月工资为税前10 000元。**就此主张提交交通银行交易清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为证。远望立业公司对上述真实性真实性予以认可。远望立业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 2、关于工资支付情况的问题。远望立业公司主张支付**工资至2018年12月29日,当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远望立业公司支付工资至2019年1月31日,就此提交交通银行回单为证。该回单显示2019年2月15日远望立业公司向**支付1713.58元,摘要为代发工资。远望立业公司对交通银行回单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该笔发放的是2018年12月工资。远望立业公司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3、关于解除的问题。远望立业公司主张**最后正常工作至2018年12月29日,并于当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办完工作交接手续。远望立业公司就此提交了辞职申请、工作交接清单、2019年刷卡记录表、2018年刷卡记录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为证。辞职申请显示:“尊敬的领导:您好!首先想对您说声谢谢,感谢您一直以来给给予的信任和关照。因个人原因,不能为远望的明天继续贡献自己的力量,我感到非常遗憾。真心祝愿远望蒸蒸日上,也祝愿领导工作顺利!”落款处有**签字,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11日。工作交接清单未显示劳动关系解除的相关内容。**对于辞职申请真实性认可,称与本案无关,是**在2018年4月的时候申请,但是最后没有离职;对于工作交接清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并非离职交接,是因为**怀孕大出血需要治疗,所以才交接了工作;对于2019年刷卡记录表及2018年刷卡记录表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主**正常工作至2019年3月24日,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7月28日为产假。2019年7月24日其以远望立业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就此提交了大连辽渔医院住院诊断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顺丰速运快递单及查询记录为证。大连辽渔医院住院诊断书显示:“**,31岁……入院日期:2019年3月31日。出院日期:2019年4月4日。珍休建议:休产假(顺产)……”。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因贵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我正式提出与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即日生效。”落款日期为2019年7月2日。远望立业公司对于大连辽渔医院住院诊断书称没有见过,无法核实;对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顺丰速运快递单及查询记录不认可,称是**自己发的。 4、远望立业公司主张**在职期间年休假均已休完,但远望立业公司未就此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远望立业公司未就其公司关于**月工资标准的主张举证,且其公司认可**提交了交通银行交易清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远望立业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采信**关于其工资标准为每月实发金额10 000元的主张。关于**的出勤情况,远望立业公司提交的刷卡记录表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的**出勤情况,与其公司的主张不相符,难以证明远望立业公司关于**最后正常工作至2018年12月29日的主张,且**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采信**关于其正常出勤至2019年3月24日的主张。综上,远望立业公司要求无需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24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解除的问题。远望立业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及工作交接清单,辞职申请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11日,工作交接清单未显示劳动关系解除的相关信息。**不认可远望立业公司的主张,且2018年4月11日之后还继续在远望立业公司工作,远望立业公司未就其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情况提交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远望立业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继而采信**关于其于2019年7月24日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的主张。综上,本院确认**与远望立业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至2019年7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以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情形,故远望立业公司要求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主**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7月24日为产假,双方均认可远望立业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5月,**的产假工资、生产医疗费应由生育保险基金列支,故**要求远望立业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及产假费、顺产生产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远望立业公司未就**在职期间均已休完休年假的主张举证,故其公司要求无需支付**2017年8月21日至2019年3月2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3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远望立业休闲设备有限公司与**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远望立业休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期间工资17 356.32元; 三、北京远望立业休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0 000元; 四、北京远望立业休闲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356元; 五、驳回北京远望立业休闲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北京远望立业休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刘 洋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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