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远望立业休闲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争议

执行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3-05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0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北京远望立业休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女,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上诉人北京远望立业休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望立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4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法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望立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望立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远望立业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于2018年4月11日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但远望立业公司一直到2018年12月18日才找到合适交接人员,故交接人员于该日入职接替**的岗位,**亦于该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离开公司,之后**无任何出勤记录,与公司无任何工作方面的联系记录,故双方于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2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远望立业公司也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在职期间的工资全部按时足额发放,不存在任何拖欠情形。三、**正常在职时间段为2017年8月21日至2018年12月29日,依法只享有8天年休假,**已于2018年1月、4月、8月带薪休假11天,超过应享受的年假天数,故远望立业公司无须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也不同意远望立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但**未上诉。 远望立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远望立业公司与**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24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无需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24日工资17356.32元;3.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0000元;4、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7356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支付1.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24日期间工资60000元;2.怀孕及生育期间的产检费及顺产生产医疗费用5807.83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7年8月21日入职远望立业公司,担任人事经理岗位。远望立业公司为**缴纳了2017年10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双方均认可**2017年应享受年休假2天,2018年应享受年休假5天。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关于月工资标准的问题。**主**月实发工资为10000元。远望立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月工资为税前10000元。**就此主张提交交通银行交易清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为证。远望立业公司对上述真实性真实性予以认可。远望立业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 2、关于工资支付情况的问题。远望立业公司主张支付**工资至2018年12月29日,当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远望立业公司支付工资至2019年1月31日,就此提交交通银行回单为证。该回单显示2019年2月15日远望立业公司向**支付1713.58元,摘要为代发工资。远望立业公司对交通银行回单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该笔发放的是2018年12月工资。远望立业公司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3、关于解除的问题。远望立业公司主张**最后正常工作至2018年12月29日,并于当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办完工作交接手续。远望立业公司就此提交了辞职申请、工作交接清单、2019年刷卡记录表、2018年刷卡记录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为证。辞职申请显示:“尊敬的领导:您好!首先想对您说声谢谢,感谢您一直以来给给予的信任和关照。因个人原因,不能为远望的明天继续贡献自己的力量,我感到非常遗憾。真心祝愿远望蒸蒸日上,也祝愿领导工作顺利!”落款处有**签字,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11日。工作交接清单未显示劳动关系解除的相关内容。**对于辞职申请真实性认可,称与本案无关,是**在2018年4月的时候申请,但是最后没有离职;对于工作交接清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并非离职交接,是因为**怀孕大出血需要治疗,所以才交接了工作;对于2019年刷卡记录表及2018年刷卡记录表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主**正常工作至2019年3月24日,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7月28日为产假。2019年7月24日其以远望立业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就此提交了大连辽渔医院住院诊断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顺丰速运快递单及查询记录为证。大连辽渔医院住院诊断书显示:“**,31岁……入院日期:2019年3月31日。出院日期:2019年4月4日。珍休建议:休产假(顺产)……”。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因贵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我正式提出与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即日生效。”落款日期为2019年7月2日。远望立业公司对于大连辽渔医院住院诊断书称没有见过,无法核实;对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顺丰速运快递单及查询记录不认可,称是**自己发的。 4、远望立业公司主张**在职期间年休假均已休完,但远望立业公司未就此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远望立业公司未就其公司关于**月工资标准的主张举证,且其公司认可**提交了交通银行交易清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远望立业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采信**关于其工资标准为每月实发金额10000元的主张。关于**的出勤情况,远望立业公司提交的刷卡记录表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的**出勤情况,与其公司的主张不相符,难以证明远望立业公司关于**最后正常工作至2018年12月29日的主张,且**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采信**关于其正常出勤至2019年3月24日的主张。综上,远望立业公司要求无需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24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解除的问题。远望立业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及工作交接清单,辞职申请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11日,工作交接清单未显示劳动关系解除的相关信息。**不认可远望立业公司的主张,且2018年4月11日之后还继续在远望立业公司工作,远望立业公司未就其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情况提交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远望立业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继而采信**关于其于2019年7月24日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的主张。综上,一审法院确认**与远望立业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至2019年7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以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情形,故远望立业公司要求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主**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7月24日为产假,双方均认可远望立业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5月,**的产假工资、生产医疗费应由生育保险基金列支,故**要求远望立业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及产假费、顺产生产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远望立业公司未就**在职期间均已休完休年假的主张举证,故其公司要求无需支付**2017年8月21日至2019年3月2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35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远望立业休闲设备有限公司与**于2017年8月21日至2019年7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远望立业休闲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24日期间工资17356.32元;三、北京远望立业休闲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0000元;四、北京远望立业休闲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17年8月21日至2019年3月2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356元;五、驳回北京远望立业休闲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解除原因;2.远望立业公司是否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解除原因,**主**于2019年7月24日以远望立业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远望立业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远望立业公司对此不认可,并称**于2018年4月主动提出辞职,后因远望立业公司一直未找到合适接手人员,故**于2018年12月29日方与新入职人员交接工作,并于当日离职,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远望立业公司主张**主动申请辞职并于2018年12月19日后离职,双方劳动关系随即解除,但其上述主张与在案证据显示的**工作时间及该公司为**发放工资、缴纳社保的时间等相悖,故一审法院采信**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第二,远望立业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欠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24日期间工资,**以远望立业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远望立业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远望立业公司虽称**系2018年4月主动辞职,但**此后仍正常提供劳动,**关于提出辞职后因故未实际离职的解释亦属合理,故本院对远望立业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远望立业公司虽主张**已经休满应休年休假,但其并未就此举证,其也未能证明已经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其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远望立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远望立业休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黎 铧 书 记 员 刘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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