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404执恢389号
申请执行人:常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常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东方,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叶华,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执行人:泰安市青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灵山大街1-1号。
被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青山新村居民委员会居民区。
被申请执行人:胡秀新,女,1962年1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被申请执行人:王世芳,男,1963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本院在执行常林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安市青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胡秀新、王世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本院作出的(2008)钟民二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泰安市青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常林股份有限公司671800元;被告***、胡秀新、王世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8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山东泰安青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泰安市青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胡秀新、王世芳对上述诉讼费、保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执行人泰安市青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胡秀新、王世芳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等执行材料,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院遂展开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泰安市青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登记信息并已被工商吊销,申请人于2018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将被执行人泰安市青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销执行。被执行人胡秀新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登记信息,其名下的银行账户被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依法冻结(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8日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登记信息,其名下的鲁J-×××××、92836牌号小型汽车因使用年限较长且登记注册在外省,申请人常林股份有限公司不需要本院采取执行措施,其名下位于泰安市望岳小区A区回迁楼4号楼4单元207室房屋被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8年6月24日止)。被执行人王世芳无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其名下位于泰安市泰山区灵山大街里山西侧营业楼1-1、1-2号房屋被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8年6月24日止),被执行人***、王世芳名下房产因设定抵押且本院未第一查封故无法处置。被执行人***、胡秀新、王世芳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及限制高消费,2018年2月6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执行措施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现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钟民二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王 笑 一
审判员 钱金华审判员丁淼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云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