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311执4227号之二
申请人:徐州工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执行人:泰安青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负责人:裴敦辉,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泰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王世芳,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泰安信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负责人:胡秀华,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胡秀华,女,1966年8月生,汉族,住泰安市。
被执行人:王世芳,男,1963年10月生,汉族,住泰安市。
申请执行人徐州工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安青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泰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泰安信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胡秀华、王世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徐民二初字第0100号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法律依据被执行人泰安青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泰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泰安信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胡秀华、王世芳支付申请人徐州工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等共计1500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2月14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案多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对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查询,累计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名下多个账户共计金额7273.27元并发放给申请人;经查车辆登记部门,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经查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国土资源局,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经多次传唤、查找被执行人,督促其履行,均未果。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将被执行人泰安青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泰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泰安信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胡秀华、王世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0311执4227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
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黄景
审判员 王平
审判员 孙通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