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11民初31号
原告:**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北塔区田江乡高撑村12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市东汉投资管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北塔区**路186号B1栋2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市东汉投资管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东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506882元、违约金1052065元(2018年—2020年9月按工程总造价30%计算)、合同价格报价单允许上浮利润的15%计526032元,合计5084979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420000元,余款466497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5日共同签订了《北塔区湘商产业园区内所有监控、广播背景音乐、1-4栋室内外音乐喷泉所有照明亮化灯具安装、1-2栋内风雨桥上的电梯、电梯钢结构、亮化、门禁、道闸门及货物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总造价为3506882元,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允许造价上浮。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时完成该工程项目,并于2018年由被告代表全部验收合格。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20000元工程款,余款至今未付。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达成付款协议,故酿此诉。
被告东汉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缺乏证据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市北塔区湘商产业园项目”的承包合同,以及二十六个分项单项工程的《确认报价单》。被告东汉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很可能系事后伪造,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东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签订的《**市东汉投资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日报上刊登的有关该公司股权转让情况的《公告》,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对案涉工程现场勘察,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市北塔区湘商产业园”系东汉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2017年5月5日,东汉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东汉公司将“北塔区湘商产业园区内所有监控、广播背景音乐,1-4栋室内外音乐喷泉所有照明亮化灯具安装,1-2栋内风雨桥上的电梯、电梯钢结构、亮化、门禁、道闸门及货物安装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本工程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风险、包设计(设计方案以甲方认可为准)的形式由乙方承包,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确定的设计方案、系统功能、设备材料,承包整个系统的设备供应及安装和调试,并通过甲方有关部门的验收(设计方案以甲方认可为准)”“本工程不含税,乙方全垫资,乙方所提供工程计量签证报价单上甲方签字认可的价格报价单基础上上浮15%为本工程总造价”“本单项工程竣工,乙方通过甲方单位验收后90天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计量签证单上的单项工程尾款”“甲方应按每单项工程进度支付30%的工程进度款,如不按时支付工程款,造成工程停工,未按时完成工程,一切责任由甲方负责”“除不可抗力外,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的条款,否则,违约方须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造价3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另一方损失的,违约方还应就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东汉公司指派当时的公司经理**作为签约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并在合同上加盖了该公司的合同专用单。**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其公司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其公司的合同专用单。签订上述承包合同后,双方当事人对承包合同中所包含的二十六个分项单项工程,又分别签订了《单项工程确认报价单》,经统计,东汉公司确认二十六个单项工程造价合计3539187.2元。当事人签订的二十六份《单项工程确认报价单》中显示,双方确认的工程造价均包含有按材料款15%收取的“管理费”或“垫资收入”。**公司自合同签订开始至2018年2月3日期间,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逐一进行施工,在各单项工程完工或接近完工时,双方当事人陆续签订了《签证验收单》,东汉公司安排**作为该公司验收工程部经理对上述各单项工程分别进行验收,双方签字确认:分项一至分项七、分项九至分项二十一、分项二十四单项工程均已完工,并验收合格;分项八单项工程完成70%;分项二十二单项工程材料已全部送入东汉公司指定仓库,等待安装;分项二十三单项工程,已完成安装观赏灯137套,验收合格,剩余263套观赏灯经验收送入东汉公司指定仓库,等待安装;分项二十五单项工程完成90%;分项二十六单项工程未施工。因东汉公司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动等原因,**公司对未完成的工程未再继续施工。东汉公司于2018年1月21日向**公司支付工程款420000元后,未支付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属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约定主张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绝大部分的工程,并经被告东汉公司验收,由于被告东汉公司自身原因,造成剩余工程未能完工,原告**公司不构成违约。被告东汉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东汉公司应承担的工程款,由于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应当在双方签订的《单项工程确认报价单》所确认的工程造价中相应核减:分项八单项工程,双方确认完成70%,故应核减30%的工程款44491.2元;分项二十二单项工程,因材料全部到位,尚未安装,应核减报价单中的“人工费”16120元,及相应的“管理费”2418元(16120元×15%);分项二十三单项工程,共400套观赏灯,根据《单项工程确认报价单》显示材料价款306800元,仅安装137套,剩余263套尚未安装,参照双方签订的其他《单项工程确认报价单》安装费按材料价款10%收取的标准,本院酌情从该单项工程双方确认的工程造价中核减部分“安装费”20172.1元(306800元×263/400×10%),及“管理费”30258.15元(306800元×263/400×15%);分项二十五单项工程,双方确认完成率90%,故应核减10%的工程款4186.9元;分项二十六单项工程,因未实施,故应核减全部工程款169740元。综上,应核减的工程款合计287386.35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二十六个单项工程造价合计3539187.2元,相应核减后,被告东汉公司实际应承担的工程款为3251800.85元。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全垫资,乙方所提供工程计量签证报价单上甲方签字认可的价格报价单基础上上浮15%为本工程总造价”,因二十六份《单项工程确认报价单》中,包含有15%的“管理费”或“垫资收入”,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单项工程确认报价单》所确认的工程造价即为工程总造价,对于原告**公司要求在此基础上另外加收15%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须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造价30%的违约金”,由于被告东汉公司已向原告**公司支付420000元工程款,本院认为已支付的工程款不应再计算违约金,故此,被告东汉公司作为违约方,应向原告**公司支付违约金849540.26元【(3251800.85元-420000元)×30%】。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东汉投资管理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向原告**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31800.85元、违约金849540.26元,合计3681341.11元;
二、驳回原告**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60.00元,由被告**市东汉投资管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409元,原告**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
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