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11民初12406号
原告:湖南筑邦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环保中路188号7#栋A603房。
法定代表人:袁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芬,湖南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豪,湖南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鑫晟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解放东路251栋15层128号。
法定代表人:胡晓楠。
原告湖南筑邦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鞍山市鑫晟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余款29245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9245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的律师费5000元;四、请求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铣刨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W0130铣刨机1台、清扫机一台。合同约定铣刨施工结束后,余款在三个月内付清,同时约定如逾期付款,被告需支付原告逾期支付款项的利息,而因本合同纠纷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6月10日办理完结算手续,被告应当依据合同及结算凭证在2020年9月9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余款59245元。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全部履行其租金支付义务。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没有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铣刨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W0130铣刨机1台、清扫机一台。合同约定铣刨施工结束后,余款在三个月内付清,同时约定如逾期付款,被告需支付原告逾期支付款项的利息,而因本合同纠纷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2020年6月10日双方办理结算手续,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余款59245元。后被告支付了30000元,余款29245元未付。
另查明,2020年11月2日,原告(甲方)与湖南湘天律师事务(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鞍山市鑫晟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相关法律事务,代理费5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增值税发票和转账凭证。
还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本案立案后,被告于2020年12月4日支付了租金2924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铣刨设备租赁合同》和结算单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被告在立案后将租金余款已经支付完毕,故对原告主张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结算后,被告没有在三个月内付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被占用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9月10日至2020年12月4日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计算为266元(29245元×3.85%÷360天×85天)。
《铣刨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律师费,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律师费实际发生,且代理人进行了代理活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鞍山市鑫晟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湖南筑邦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266元;
二、被告鞍山市鑫晟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湖南筑邦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筑邦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328元,由被告鞍山市鑫晟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牌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凌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