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泰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株洲唯能隧道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28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02民辖终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泰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向荣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唯能隧道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法定代表人:余加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泰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唯能隧道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8)湘0204民初46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四川泰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不能以原告所在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规定作为租赁合同纠纷的特别条款,应当优先适用,《结算协议书》明确了本案所涉租赁物使用地在西藏林芝,为了方便诉讼,上诉人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为管辖法院于法相符。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起诉的依据是《结算协议书》,并非双方的租赁合同,《结算协议书》是双方形成的新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在《结算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现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支付租赁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株洲市石峰区,故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柳志军
审 判 员 王 虹
审 判 员 李小红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雅静
书 记 员 刘 谦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