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204执异23号
异议人(案外人):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工业集中发展区F区5栋。
法定代表人:赵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铿,男,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成都市温江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株洲唯能隧道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石峰北路石峰山庄A栋703号。
法定代表人:余加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旺,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四川泰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18号1层附16号。
法定代表人:向荣军。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株洲唯能隧道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唯能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泰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泰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第五公司)对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铁二局第五公司称,1、被执行人四川泰润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债权(包含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及工程收入余款等)已被重庆市云阳县法院、巫山县法院等前序多家法院冻结、扣留,前序法院冻结、扣留金额已远超出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债权;前序法院明确要求: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支付。2、根据轮候查封的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侯查封、扣押、冻结。在前序法院没有解除其查封、扣押、冻结之前,贵院要求提取540000元,不仅损害前序法院的利益,还将导致异议人因无法履行前序法院的利益,还将导致异议人因无法履行前序法院赋予的执行义务被追究相关法律责任,严格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3、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未到期不属于到期债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9)湘0204执2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湘0204执28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停止提取被执行人四川泰润公司在异议人的履约保证金540000元。
申请执行人株洲唯能公司辩称,1、涉案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行为均合法有效,不应被撤销;2、执行过程中贵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履约保证金860000元,属于首查封、首冻结,在此之前没有任何其他法院对该履约保证金进行过查封、冻结,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对该保证金予以提取,并且不损及其他法院、其他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四川泰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与听证。
本院查明:本院在申请执行人株洲唯能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泰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9)湘0204执28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四川泰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履约保证金人民币捌拾陆万元;并向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2019)湘0204执281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2019)湘0204执28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四川泰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40000元并向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2019)湘0204执2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请协助以下事项:提取被执行人四川泰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你单位的工程履约保证金中540000元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的账上”。
另查明,据异议人中铁二局第五公司提交证据显示,异议人中铁二局第五公司(甲方)与被执行人四川泰润公司(乙方)于2016年9月18日签订《朗镇2#隧道出口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乙方应于本合同前向甲方缴纳暂定合同总价的5%作为履约保证金并约定了质量保证金。后被执行人四川泰润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施工完毕,双方于2020年3月13日签订了《封账协议》。异议人中铁二局第五公司听证时当庭陈述被执行人四川泰润公司在异议人中铁二局第五公司尚有履约保证金860000元及工程尾款560000元。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的程序,采取法定的执行措施,强制义务人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活动系民事执行。本案中,异议人中铁二局第五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泰润公司就涉案《朗镇2#隧道出口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已签订《封账协议》且被执行人四川泰润公司在异议人处尚有履约保证金860000元,人民法院依据生效民事调解书对被执行人四川泰润公司在异议人中铁二局第五公司的工程履约保证金540000元进行冻结、提取合法、有效。异议人(案外人)中铁二局第五公司认为该履约保证金在本院裁定冻结前已被其他多家法院查封、扣押、冻结且该履约保证金尚未到期,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人中铁二局第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该证明目的。综上,异议人中铁二局第五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谭 姣
审 判 员 李雁冰
人民陪审员 邓 云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佳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