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682民初594号
原告:四川蓝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什邡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什邡市。
原告四川蓝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华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告和被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架管、扣件租赁给被告,架管、扣件租金分别为:0.0095元/m/天、0.0085元/个/天,租期暂定3个月,最终以实际使用时间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即从原告处租赁架管2300米、扣件6600个,但至今被告仅支付租金21,200元,尚欠租金36,140元,租赁的周转材料也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36,140元,赔偿租赁的周转材料损失48,4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发货单。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周转材料的事实。
3.结算单。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36,140元及周转材料赔偿费用48,420元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周转材料,尚欠原告租赁费及周转材料赔偿费用共计84,56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3月,原、被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架管、扣件,双方对租金、租赁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提供架管2300米、扣件6600个,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1,200元,租赁期届满后,被告也未向原告返还租赁的架管、扣件。2016年3月28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应收租赁费57,340元、周转材料赔偿费48,420元,被告已付租赁费21,200元,实际未收租赁费及赔偿费84,56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却未按约支付租金,且未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双方对被告所欠的租金及无法返还的周转材料损失赔偿进行结算并达成一致后,被告仍未按约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赔偿周转材料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四川蓝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金及赔偿周转材料损失共计84,5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57元,保全费870元,合计1,82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