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三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蓝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振兴源彩钢房屋有限公司什邡分公司。。
负责人:康国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家福,四川兴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兴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蓝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剑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振兴源彩钢房屋有限公司什邡分公司(以下简称振兴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什邡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4)什邡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振兴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蓝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振兴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振兴源公司诉称:2010年被告在建设什邡市湔氐镇新街综合市场工程期间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修建的什邡市湔氐镇新街综合市场1#交易棚的全部钢结构由原告制作、安装,对合同有关的其他事项双方也进行了约定。2011年6月27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8,737元。此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均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78,73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1年6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78,737元为基数,按照逾期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起诉时暂计算为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蓝剑公司辩称:被告并未在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上盖章,合同效力存在瑕疵;原告起诉时诉讼时效存在问题;依据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提交的工程验收合格的相关材料,现原告尚未提交,因此合同约定的部分付款条件未达到;原告将该工程转承包,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依据相关法律开具发票,原告尚未开具发票。综上,原告诉请不应支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被告蓝剑公司与湔氐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建湔氐镇新街综合市场工程,并任命***为该工程项目经理。2010年5月10日,***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湔氐新街综合市场1#交易棚钢结构的加工安装,合同价款300,800元,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支付合同价款的10%预付款;主体完工后7个工作日支付合同价款的50%的进度款;安装完工后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支付合同价款的35%,预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质保期满后支付等内容。2011年6月27日,原告与***进行工程结算,工程总价款308,737元(含质保金15,437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30,000元,未付178,737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始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另查明,湔氐镇新街综合市场工程于2012年8月9日经什邡市审计局审计;什邡市湔氐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22日对湔氐镇新街市场工程进行一年后质量验收,该工程验收质量不存在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蓝剑公司与什邡市湔氐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作为被告承建的湔氐镇新街综合市场的项目经理,***在项目上的行为对外代表被告,因此,***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是代表被告签订,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应为被告。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承建的湔氐镇新街综合市场1#交易棚进行了钢结构的加工安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依据《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第四项“加工定作费的支付:1.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支付合同价款的10%预付款;2.主体完工后7个工作日支付合同价款的50%的进度款;3.安装完工后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支付合同价款的35%,预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质保期满后支付”的约定,被告未对彩钢大棚进行验收,但根据审计表及一年后质量验收记录,能够证明原告加工承揽的彩钢大棚已经完工,且已经发包方验收合格的事实,因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立,被告应当支付加工费用。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的抗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就其损失另行主张。因双方之间未对工程进行验收,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不确定,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原告与***于2011年6月27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书上明确载明结算金额仅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结算时间并非原告主张债权的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算,原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蓝剑公司关于本案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15,437元是否应当退还的请求,根据2012年8月22日,湔氐镇人民政府一年后质量验收记录的记载,钢结构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原告加工承揽的彩钢大棚质保期满后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质保金,对原告要求退还15,437元质保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对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支付原告资金利息损失。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蓝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振兴源彩钢房屋有限公司什邡分公司加工费163,300元、质保金15,437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以163,3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振兴源彩钢房屋有限公司什邡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29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为3990元,由原告北京市振兴源彩钢房屋有限公司什邡分公司承担1700元,被告四川蓝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290元。
宣判后,一审被告蓝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如下: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蓝剑公司与振兴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加工承担合同》第一条第六项约定,工程在2010年6月15日竣工。第四条第三项约定,安装完工后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支付合同价款的35%,预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质保期满后支付。涉案工程于合同约定时间完工时,由于被上诉人未提交竣工验收资料,致使双方对该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但该工程于2010年底投入使用,《钢结构加工承担合同》第六条二项约定,甲方在接到乙方竣工通知后一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可视为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付清***除外的全面合同价款,故被上诉人振兴源公司请求上诉人蓝剑公司支付加工费的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底开始起算,现诉讼时效已届满,振兴源公司的胜诉权消灭。即便按《什邡市湔氐镇新街市场工程一年后质量验收记录》载明的时间2012年8月计算,诉讼时效也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上诉人蓝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振兴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振兴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蓝剑公司与被上诉人振兴源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系上诉人与湔氐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分包合同,因加工合同对验收期限约定不明,故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质量标准、结算要求的条款,该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的结算是以什邡市审计部门的审计为最终决算。而湔氐镇新街综合市场工程于2012年8月9日经什邡审计局审计,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8月起算,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加工费的请求权未过诉讼时效。(二)本案所涉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在一审时,上诉人在抗辩支付尾款的条件未成就的同时,抗辩被上诉人请求其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权经过诉讼时效,属于自相矛盾。(三)催告函上,收件处“***”三字系***本人所签,***系上诉人的职工,上诉人曾委托***为其一审代理人,一审判决书中对此予以载明,请求二审法院对催告函予以采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蓝剑公司提交了《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下简称竣工验收报告)一份、什邡市湔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什邡市湔氐镇新街市场工程一年后质量验收”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湔氐镇政府的情况说明)、蓝剑公司出具的“关于我方未在一审中提供‘竣工验收报告’证据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蓝剑公司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湔氐镇新街市场工程项目是2010年12月竣工,且验收合格,并交付给湔氐镇政府使用。2012年8月不是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而是对其进行使用后质量复查,属于竣工一年后的质量回访。被上诉人振兴源公司提交了湔氐新街综合市场1#交易棚的钢结构资料。拟证明,上述资料仍在被上诉人处,没有上述资料湔氐新街综合市场工程无法进行验收,故涉案工程未经验收。
经质证,被上诉人振兴源公司认为,上诉人蓝剑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情况说明不具备证据特征,不予质证。因验收报告只有第一页有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所载明的内容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不一致。上诉人蓝剑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资料不具有唯一性,均为一式几份,现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本院认为,上诉人蓝剑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证据资格、证明力予以确认。情况说明的载明内容与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振兴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另查明,上诉人蓝剑公司与被上诉人振兴源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承担合同》第六条二项约定,甲方(蓝剑公司)在接到乙方(振兴源公司)竣工通知后一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可视为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付清***除外的全面合同价款。2010年12月,湔氐新街综合市场1#交易棚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振兴源公司要求蓝剑公司支付加工费的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蓝剑公司认为,涉案工程于2010年12月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的约定,振兴源公司此时已享有要求蓝剑公司支付加工费的请求权,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12月起算,2013年10月,振兴源公司才诉至法院,此时诉讼时效已经过,振兴源公司的胜诉权消灭。被上诉人振兴源公司认为,2012年8月9日,湔氐镇新街综合市场工程才经什邡审计局审计,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8月起算,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关于加工定作费的支付,当事人约定分四次付清,第四条第三项约定,安装完工后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支付合同价款的35%,预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质保期满后支付。第六条第二项约定,甲方(蓝剑公司)在接到乙方(振兴源公司)竣工通知后一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可视为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付清***除外的全面合同价款。上诉人蓝剑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自认涉案工程在2010年12月投入使用,并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按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2010年12月,蓝剑公司应当向振兴源公司支付35%的加工定作费。2011年12月,蓝剑公司应当支付预留的5%的质保金。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1年12月起算,至2013年10月振兴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2011年6月27日,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时,确认未付工程款为178,737元(含质保金15437元)。上诉人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湔氐镇人民政府一年后质量验收记录等证据证实,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蓝剑公司应当向振兴源公司支付178,737元工程款。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29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为3990元,由北京市振兴源彩钢房屋有限公司什邡分公司承担1700元,四川蓝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2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四川蓝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家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