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名亮实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7-06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云0111民初6665号
起诉人:云南名亮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80号海归创业园1幢1楼142号
法定代表人:高林英
起诉人云南名亮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诉状,以云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水泥构件厂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94720元,违约金2841.6元,支付未结算利息23944元,总计121505.6元;2、被告依照合同约定2.5%支付利息至合同款项结清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起诉人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在履行本合同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协商无法解决的,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有效。起诉人云南名亮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在合同上盖章,故本案应由起诉人云南名亮实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起诉人提交的诉状及《营业执照》证实,起诉人的住所地位于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80号海归创业园1幢1楼142号,不在我院辖区,故我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云南名亮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云顺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陈志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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