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名亮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市腾丰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8-07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2民终5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名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玉缘路世纪浩鸿商业广场5号楼18层1804室。
法定代表人:高林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之桂,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腾丰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团大线与团王路交口西侧三公里。
法定代表人:李金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雪琳,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名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亮实业)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腾丰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丰钢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8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名亮实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名亮实业支付货款12338元、加工费30066元,腾丰钢管按照2018年7月11日的明细表和8月22日的结算单向名亮实业提供金额为54298元的焊管,且名亮实业无需支付仓储费,诉讼费均由腾丰钢管负担。事实和理由:1.2018年6月3日的对账单和明细表存在明显错误,腾丰钢管交付货物金额为54298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金额;2.因腾丰钢管将未提取货物出售给他人,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双方重新沟通,名亮实业另行下单,2018年8月22日的结算单及7月11日的明细表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未提货金额为54298元;3.一审法院将库存货物认定为未提取货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腾丰钢管应当向名亮实业交付质量合格的价值54298元的焊管,且因腾丰钢管根本违约,名亮实业不应当支付仓储费;5.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在举证期限届满后采纳腾丰钢管提供的照片和视频,且加工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腾丰钢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腾丰钢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9449.39元,并立即将订购货物全部提取;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6月4日至2019年4月9日止的仓库保管费54075元,并且还应向原告支付至提货之日为止的仓库管理相关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审庭审中腾丰钢管明确其第一项诉请中要求名亮实业提走的货物为直径54mm,壁厚0.8mm,长度6m,重量25.136吨钢管及直径54mm,壁厚1.4mm,长度6m,重量10.06吨钢管,其第二项诉请的仓储费是按每天每吨5元的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腾丰钢管与名亮实业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名亮实业购买腾丰钢管生产的焊管。双方通过微信签订书面产品销售合同,腾丰钢管根据名亮实业的要求制作产品销售合同,签字盖章后通过微信将合同照片发给名亮实业,名亮实业将合同照片打印后在上面盖章签字再通过微信将合同照片发送给腾丰钢管。双方通过微信签订的合同均约定:货物生产完毕后需方2日内提清或付清全部货款;交(提)货方式为供方(腾丰钢管)生产完毕后2日内需方(名亮实业)必须结清货款,如逾期不提货供方按货款总金额的1%收取违约金,另加收每天5元/吨的仓储费;按供方实际过磅重量为准进行结算货款,款到发货。合同订立后,腾丰钢管安排生产,名亮实业到腾丰钢管处提货。2018年6月双方通过微信签署对账单,确认:双方往来货款2018年3月1日-2018年6月3日,应收金额708498.59元,回款390000元,名亮实业欠款金额318498.59元,所欠货款中有161396.38元的货在腾丰钢管仓库存放,尚未出货。双方加工部分款项2018年4月18日-2018年6月3日,应收金额54910.8元,名亮实业欠款金额54910.8元,名亮实业在6月7日前将已欠货款及加工费汇到腾丰钢管指定的账户上。双方均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同日腾丰钢管通过微信给名亮实业发送已发货明细表及已下单未发货明细表一张和加工单一张(含已出货部分及未出货部分),确认:截至6月3日已发货金额为547102.21元,回款390000元,尚欠157102.21元;未发货部分其中包括5月4日规格54、厚度0.80、长度6、数量25.136和5月10日规格54、厚度1.4、长度6、数量10.060,金额总计161396.38元,收回货款0元;截至6月2日已出货部分加工费30066元;未出货部分加工费包括4月18日规格型号54*1.4*6焊管、数量933支及5月6日规格型号54*0.8*6焊管、数量4136支,金额总计24844.80元。名亮实业分别在两张单据上盖章,并承诺货款及加工费属实,货款在2018年6月7日前汇到腾丰钢管指定的帐上,加工费在2018年6月6日前汇到腾丰钢管指定的帐上。双方对账后,名亮实业向腾丰钢管支付185000元。因剩余款项支付问题,双方发生纠纷,腾丰钢管成讼。一审庭审中,双方均同意从货款中扣除磅差3633.10元及名亮实业确认的加工费系加工涉案焊管产生的。
另查,2018年6月11日腾丰钢管法定代表人与名亮实业人员的微信记录显示名亮实业向腾丰钢管确认规格54焊管的库存,腾丰钢管法定代表人回复“已经卖了”。但双方均未表示不再履行双方买卖合同及协商后续款项的处理。2018年8月22日,名亮实业派人到腾丰钢管处拉货,腾丰钢管为名亮实业出具结算单,载明:提货规格型号为54*1.4*6焊管、数量61支/件*15件*18支、吨数10.06,提货规格型号54*0.8*6焊管、数量61支/件*6件、吨数2.3,货款总计54298元。因货款发生争议,双方未完成当日的货物交付。腾丰钢管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货物现状的视频及照片并主张货物现存放于腾丰钢管,经一审法院释明,名亮实业明确表示不去现场清点查看,并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再查,腾丰钢管主张其诉请的货款中包括6月9日货款11040元,对此名亮实业不予认可,腾丰钢管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货款所涉业务已经实际履行。一审庭审中,名亮实业提供含已发货及未发货的明细表,证明截至2018年7月11日,腾丰钢管已交货金额为543469.11元,未交货金额为54298元,并主张该明细表为腾丰钢管通过微信发送给名亮实业,对此腾丰钢管不予认可,名亮实业亦未提交该明细表的原始载体。
一审法院认为,一、双方之间通过微信的形式订立了买卖合同,腾丰钢管按约定生产了名亮实业订购的焊管,名亮实业应按合同约定付款提货,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应当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名亮实业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
二、关于腾丰钢管主张的加工费,因双方对账单、明细表均载明名亮实业应向腾丰钢管支付相关加工费,且加工费是生产交付涉案货物产生的,腾丰钢管主张与货款一并给付不违反法律法规。故对腾丰钢管要求名亮实业给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关于名亮实业欠付货款及加工费的数额,根据双方对账单及名亮实业盖章确认的明细表,截至2018年6月3日名亮实业欠腾丰钢管已提货部分货款157102.21元、未提货部分货款161396.38元,已出货部分加工费30066元、未出货部分加工费24844.8元,上述合计373409.39元,对账后,名亮实业给付185000元,余款188409.39元至今未付。对此名亮实业主张付款已经超过双方业务总额,理由为腾丰钢管曾在微信中表示已将未提货部分出售,故不应继续提货及给付该部分货款。对此腾丰实业表示虽说过已经出售了,但实际并未售出,并提供了8月22日名亮实业来提货的微信聊天记录。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已于6月3日对账完毕,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名亮实业认可未提货部分,虽后来腾丰钢管在微信中表示已将货物出售,但如名亮实业认可腾丰钢管已将货物售出,则应与腾丰钢管协商解除合同事宜,不再继续履行后续部分。但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及名亮实业曾于8月22日上门提货的事实来看,双方均未对货物是否售出提出异议,亦未提出过解除该部分合同。故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另,对名亮实业提出的不认可结算单上的54*1.4*6焊管和54*0.8*6焊管规格的抗辩,因名亮实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且名亮实业提供的8月22日结算单上的货物与对账时名亮实业确认的未提货部分规格型号均一致,双方又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规格型号货物有其他合同关系存在,故对名亮实业的该项抗辩事由,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约定,名亮实业仍应按对账单所载金额向腾丰钢管履行付款义务再行提走对账明细所载未提货货物,故腾丰钢管要求名亮实业付款并提走相关货物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腾丰钢管虽主张6月9日双方发生11040元业务,但对此名亮实业不予认可,腾丰钢管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就此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履行情况,故对腾丰钢管主张的该笔业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再结合双方均认可从货款中扣除磅差3633.10元,名亮实业应付货款及加工费的总金额为373409.39元-185000元-3633.10元=184776.29元。
四、关于腾丰钢管主张的仓储费,双方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货物生产完毕后需方2日内提清或付清全部货款;交(提)货方式为供方(腾丰钢管)生产完毕后2日内需方(名亮实业)必须结清货款,如逾期不提货供方按货款总金额的1%收取违约金,另加收每天5元/吨的仓储费。根据双方对账单,全部未提货的部分已经在腾丰钢管处,虽后期腾丰钢管表示已经售出,但结合上文所述双方以行为确认仍在履行对账表及明细单,故截至2018年8月22日名亮实业提货之日可以认定腾丰钢管已经履行完毕生产义务,名亮实业应在2018年8月24日前将货物提走,逾期应按每天5元/吨支付仓储费。虽名亮实业主张腾丰钢管已将货物售出,但腾丰钢管就货物存在提供了照片及视频,经一审法庭释明,名亮实业明确表示不去腾丰钢管所在地勘验相关货物,故对名亮实业的抗辩,不予采纳。名亮实业应按照合同约定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其实际提货之日止按每天5元/吨给付腾丰钢管仓储费。
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云南名亮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津市腾丰钢管有限公司货款及加工费184776.29元;二、云南名亮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在天津市腾丰钢管有限公司处的直径54mm、壁厚0.8mm、长度6m、重量25.136吨焊管及直径54mm、壁厚1.4mm、长度6m、重量10.06吨焊管自行提走,并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其实际提货之日止按每天5元/吨向天津市腾丰钢管有限公司支付仓储费;三、驳回天津市腾丰钢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5元,保全费3965元,合计9310元,由天津市腾丰钢管有限公司承担6473元,由云南名亮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837元。
二审期间名亮实业提供如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三份,欲证实腾丰钢管法定代表人李金虎与名亮实业员工微信中承认曾私自出售焊管,单方面解除6月3日结算单的内容,后腾丰钢管要求重新签订合同并涨价,且多计算加工费,后腾丰钢管认可名亮实业欠付款项为148663元;
2.记账存根照片一张,欲证实未出货金额为68787元。
腾丰钢管认可其法定代表人李金虎的微信头像,但认为名亮实业未提供原始载体,故不认可微信聊天内容及记账存根照片的真实性。
本院经认证认为,名亮实业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且未能提供原始载体,无法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腾丰钢管与名亮实业通过微信方式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其中双方于2018年5月4日签订的合同中显示,货款金额为184691.2元。双方在2018年6月3日对账过程中形成的明细表显示,5月4日已发货66552.82元,未发货118138.38元。名亮实业提供的7月11日明细表显示,5月4日已发货66552.82元,未发货明细中并未包含5月4日下单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腾丰钢管与名亮实业通过微信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并进行下单、对账,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腾丰钢管提供的6月3日对账单及明细表,有名亮实业盖章确认,名亮实业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亦表示认可。虽然名亮实业主张该明细表及对账单计算有误,双方于7月11日又重新对账,但该对账单并无各方盖章确认,且名亮实业未能提供原件或原始载体,同时通过双方的合同显示,在5月4日合同中显示的货款金额与双方6月3日对账单能够形成对应关系,因此一审法院未予采纳7月11日对账单并无不当。双方于6月3日形成的对账单及明细表能够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关于8月22日结算单,虽然二审期间腾丰钢管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该结算单形成的原因系由于名亮实业拉货,如当日付清款项并提货,双方可按照该结算单履行,但由于并未实际提货,故该结算单并未履行。结合双方提供的6月3日及7月11日的明细表,均不能与8月22日结算单形成对应关系,且由于名亮实业在当日并未实际提货,故一审法院对于该日的结算单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名亮实业主张的货款金额,其未能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未能提供原始载体,且未能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故名亮实业关于货款金额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名亮实业主张的已付款金额,名亮实业认为除一审法院认定的575000元以外,还有2018年3月19日、4月14日的两笔款项,腾丰钢管认可该款项的真实性,但认为该款项系加工费,而双方于6月3日的对账单,是对于发生在4月18日以后的加工费进行对账,因此该款项已经扣除,腾丰钢管的该项主张与对账单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名亮实业关于已付款金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工费,名亮实业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未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货物及仓储费,名亮实业虽然主张腾丰钢管已将货物出卖,但未能提供直接证据,双方虽然在微信聊天中有出卖的字眼,但从名亮实业在8月22日提货时,腾丰钢管仍能提供货物看,腾丰钢管具备供货能力,且对于现存货物,腾丰钢管已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要求名亮实业现场查看,但名亮实业予以拒绝,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合同、对账单及明细表,确定的货物明细及仓储费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名亮实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7元,由上诉人云南名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翟均勇
审判员  王伟杰
审判员  常 静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赵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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