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赤峰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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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4-03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民申3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明,赤峰市松山区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赤峰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站前大街。
法定代表人:尹玉海,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刘迎九,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赤峰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刘迎九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4民终1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2006年6月14日、2006年7月26日,***交纳购房款2万元,铁路建筑公司为***出具了加盖辽宁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印章的收据两枚,2006年8月18日,***签订了一份加盖华瑞公司公章的商品房预售合同,2009年9月17日,***又签订了一份加盖华瑞公司公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华瑞公司支付了剩余的购房款,华瑞公司为***办理了产权登记,将房屋登记在***名下。铁路建筑公司并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合同的解除权。铁路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合同虽然有效,但仅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变动,无论从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还是物权的变动时间,***均早于***。***对于铁路建筑公司与华瑞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华瑞公司以住宅楼抵付欠铁路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不知情,***依据合同记载的主体履行义务没有过错。(二)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房屋产权以登记作为公示条件,***依合同约定交纳了购房款并办理了产权登记,合同不存在法定的解除和无效事由,一审法院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判归***所有,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审理一房数卖案件中,要根据登记公示、占有、价款交付以及合同成立时间等确定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人民法院的已经生效判决根据上述规则确认***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在该房屋有在先权利人主张权利、该房屋交付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可以向华瑞公司主张债权。故(2013)红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不存在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满忠
审 判 员 徐 澎
审 判 员 阿茹娜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陶格苏
书 记 员 田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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