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06民初4101号
原告:赤峰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站前西街。
法定代表人:尹玉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建,职员。
被告:***,男,194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海州区。
被告: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海州区海连东路56号。
法定代表人:郭兆向,该公司经理。
原告赤峰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峰公司)与被告***、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世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保全130万元工程款银行同期利率40万元(从2013.1.23日-2018.2.5日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工作人员处理被告1诉原告案件期间差旅费用3万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因案外人刘文忠代垫款纠纷诉至原新浦区人民法院,在诉讼中,被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被告世茂公司的担保函作为保全担保,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后在2013年1月23日作出了(2013)新商初字第288号民事裁定书、(2013)新商初字第2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原告在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交通局调度指挥中心工程130万元予以冻结。在冻结期间,上述款项不得支付给被告,该案经原新浦区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不承担付款责任。后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5日以书面通知形式向协助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交通局通知,将所保全的工程款130万元自行支付给我公司。被告***在对原告诉讼及保全中存在过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的工程款被冻结长达五年,该行为严重影响我公司的正常经营,也对我公司名誉造成严重影响,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世茂公司对被告***的保全行为提供了担保,也应该承担担保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海州法院保全的是90万元,海州法院保全时间不长,保全后原告和交通局窜供作假,将工程款取走了,交通局有账,他们没有履行海州法院下达的保全裁定。
被告世茂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月9日,原连云港市新浦区法院立案受理***与刘文忠、孙震霆、赤峰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垫款纠纷一案,2013年1月11日,***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保全事项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查封、扣押刘文忠、孙震霆、赤峰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库伦旗交通局处办公楼工程款130万元。同日,被告世茂公司提供担保函就该保全事项进行担保。2013年1月23日,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商初字第2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赤峰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交通调度指挥中心的工程款130万元予以冻结。在冻结期间,该工程款不得支付;对***担保物即登记所有人为王亚平的苏G×××××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季忠的苏G×××××号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间,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变卖、抵押、过户、赠予等。
2013年11月5日,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就***与刘文忠、孙震霆、赤峰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垫款纠纷一案作出(2013)新商初字第0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后***提起上诉,2015年3月23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连诉字第00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后***申请再审,2017年12月6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7民再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商初字第0288号民事判决;刘文忠给付***欠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在***因与刘文忠、赤峰公司、孙震霆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件中,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称借据中有‘借贷款(交通局楼)’内容,款项用于交通局工程,且刘文忠为赤峰铁路建筑公司聘用的项目经理,故要求赤峰铁路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刘文忠的借款系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系因***与刘文忠、孙震霆、赤峰公司代垫款纠纷一案,该案中刘文忠为赤峰公司聘用的项目经理,被告***认为刘文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要求原告赤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经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7民再17号民事判决书,否定刘文忠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仅判决刘文忠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属认识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认定该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存在过错,故原告赤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赤峰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原告赤峰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刘 健
人民陪审员 韩继军
人民陪审员 贺 君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窦敏华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