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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422民初2834号
原告:***,女,1969年1月1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辉,内蒙古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余,北京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站前西街。
法定代表人:尹玉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永旺,男,1983年7月4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王府一期34号楼5单元402室,身份证号:×××。
被告:***,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飞,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赤峰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赤峰铁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了(2016)内0422民初1970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内04民终4101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辉、徐忠余,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飞、孙磊,被告赤峰铁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永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给付借款本金368.8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在原告处以月利率3%借款,原告分别以银行转款和支付现金的方式支付了借款,其中通过银行转款方式支付的款项600余万元。被告借款后能清偿的付款后收回借据,不能清偿的在结算本息后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所持13枚借据款368.8万元及按月利率3%计算之利息未能清偿,对其他借款及利息已经清偿完毕。13枚借据中2013年12月14日60万元借据、2014年5月16日24.78万元借据、2014年5月29日14.278万元借据是当日支付现金出具借据;2014年9月6日22.4万元借据是当日通过银行支付借款出具借据,其余9枚借据是以前的借款到期后按月利率3%计算偿付了利息剩余本金不能偿还又重新出具的借据。被告应当偿还13枚借据借款及利息具体如下:1、本金50万元及自2014年5月1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金40万元及自2014年5月26日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3、本金11.8万元及自2014年5月2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4、本金6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1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5、本金25万元及自2014年5月1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6、本金21万元及自2014年5月1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7、本金10万元及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8、本金33万元及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9、本金38万元及自2014年12月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10、本金20万元及自2014年7月22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11、本金20万元及自2014年9月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12、本金2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13、本金20万元及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上述未偿还的13枚借据借款本金总计金额为人民币368.8万元,被告***借款用于巴林左旗上京商业广场建设,该工程系被告赤峰铁路公司承建。故要求被告***给付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铁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自2013年以来有多笔借款、还款,所有的借款、还款均是通过银行支付,总计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借款约600余万元、被告支付给原告还款约580余万元。自借款开始到2015年4月份,双方每隔几个月就核对借据,核对借据后,有的是本金清偿的收回借据,有的将本金和利息合计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每笔借款都是单笔结算,出具一枚借据时不影响其他借据,2015年4月份以后再未进行核对。原告主张的13枚借据的确由***本人出具,但是这13枚借据中除了2014年5月26日款项为40万元的借据和2014年9月6日款项为22.4万元的借据是被告出具借据当天由原告将款项支付给被告以外,其他11枚借据均不是即时性的借款,而是双方在频繁的通过银行借款、还款的过程中不断进行本息的结算后对原来的借款本金、利息进行补充出具的。这13枚借据的借款大部分已经由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现只有50万元本金尚未偿还。由于被告***每次通过银行向原告还款的数额与借据中所记载的数额并不完全一致,有时还款并没有完全还清某一笔借款,因此出现虽然还款,但是借据并没有收回或毁弃,导致虽然还款但借据仍然保留在原告手中。如果原告主张13枚借据款完全与之前通过银行转账所发生的多笔交易没有关联,那么原告不仅仅要出具13枚借据,还要举证证明13枚借据中所记载的借款已经全部实际支付给了被告,但经过原来的一、二审的审理,原告无法证明13枚借据中所记载的数额已经通过非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原告的举证不足,况且如此巨大的现金交易,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所以,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所诉的13笔借据款有的借据是本息合计写到一起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本金数额结算。同时,约定利息过高,应予调整。没有约定利息的,不应支付利息,请求法庭对原告的不合理主张予以驳回。
被告赤峰铁路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授权***借上述款项,也未收到该借款,该借款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据13枚及银行资金流向单据16枚。其中:2014年5月16日29.5万元、2014年5月16日24.78万元、2014年5月17日59万元、2014年5月26日40万元、2014年7月22日23.6万元、2014年9月6日22.4万元、2014年9月20日10万元、2014年12月7日20万元、2014年11月26日33万元、2014年12月5日38万元、2013年12月14日60万元、2014年5月29日14.278万元、2015年1月14日20万元借据复制件各一枚。证明2013年12月14日60万元、2014年5月16日24.78万元、2014年5月29日14.278万元借据是当日支付现金,其余借款通过银行支付给被告***,被告尚欠13枚借据款未还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13枚借据款全部是通过银行支付的,部分借据所载数额包含出具借据之日以后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在内,且本金部分也包括原来借款的利息在内。
被告赤峰铁路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
2、原告通过银行支付给被告25笔资金流向单据。证明原告除上述13枚借据款外还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其他借款363.75万元,并且另有100余万元通过银行支付的单据遗失无法提供和通过网络银行转给被告的款项已经无法调取。
被告***质证认为25笔资金流向中4笔已经在13枚借据结算的银行支付中包含,其余21笔资金已经收到。
被告赤峰铁路公司质证认为与其公司无关。
3、2014年6月28日27.848万元借据一枚,证明原告处还有被告出具的27.848万元借据一枚,该款系经结算被告已经偿还本息36万元由原告为被告方出具了收据,原告并未起诉该笔借据款。同时证明,被告偿还时未收回原借据的借款原告都出具了收据,双方的借款、还款的手续都很严谨,从而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据款被告没有偿还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该借据款原告在诉讼中未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赤峰铁路公司质证认为与公司无关。
4、本案原一审及二审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在原一审开庭审理时对原告所诉13枚借据款368.8万元自认欠款358万元,对借据上约定利息的同意给付利息,没有约定利息的,不同意给付利息并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据本金金额及利率无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上述庭审认可的欠借款358万元与事实有偏差,对借据的质证意见应以本次质证意见为准。
被告赤峰铁路公司质证认为与公司无关。
5、2014年4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支付张洪儒27万元银行记录凭证复制件一枚。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被告所借张洪儒款,被告就此款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该款偿还后被告已将借据收回。
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赤峰铁路公司质证认为与公司无关。
6、工程承包合同、中标通知书复制件各一份。证明13枚借据款用于铁路公司中标承包的上京广场工程。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铁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依法裁判。
被告赤峰铁路公司质证认为铁路公司承包该工程属实,但公司未授权被告***借款,该借款与公司无关。
被告为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50笔资金流向单据及2016年4月2日房款10万元收据1枚、2015年7月7日房款12万元收据一枚和2015年9月30日36万元还款收据一枚。证明自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以来,被告通过银行支付、直接付款及原告收取被告房款的方式给付原告资金总计583.73万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资金流向数额无异议,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借款除现金之外,仅通过银行支付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的就达600余万元,该借款的利率均为3%,每年所产生的利息就达200多万元,被告的583.73万元资金流向大部分都是偿还的利息,不能否定欠原告13枚借据款未偿还的事实。36万元收据是被告偿还原告2014年6月28日27.848万元借据款为被告出具,该借据在原告处,并未提起诉讼。2016年4月2日房款10万元收据1枚、2015年7月7日房款12万元收据一枚是本案起诉后收的被告的卖房款。
被告赤峰铁路公司质证认为对此不清楚。
2、本案原一审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在原一审开庭审理中认可被告***提供的资金流向完全是偿还原告所提供的601万元资金流向的本金及利息。因此说明偿还了13枚借据的借款金额。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原告的请求无关。
被告赤峰铁路公司质证认为对此不清楚。
上述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本案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为施工巴林左旗上京广场工程多次在原告处借款。被告对每笔借款都相应的为原告出具借据,每笔借款都是单笔结算,结算后有的将本金偿还收回借据,有的是本金及利息合计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出具一枚借据时不影响其他借据仍然是欠款。通过双方的银行支付资金流向记录显示,自2012年5月23日开始双方发生借贷关系到被告最后一次还款,原告流向被告的资金额为600余万元,被告流向原告的资金额为580余万元。被告主张双方借贷关系全部是通过上述银行支付,但原告不予认可,主张还有部分借款未通过银行支付而是交付现金。原被告双方在借款、还款过程中,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13枚借据款368.8万元及利息。本院受理后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被告***认可尚欠本金款358万元。在以后的审理中,被告***又改变了说法,主张双方自借款开始至2015年4月份,每隔几个月就核对借据,偿还本金的将借据收回,不能偿还的将本息合计后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截止2015年4月份以后双方再未进行核对,因此出现虽然还款,但是借据并没有收回或毁弃,导致虽然还款但借据仍然保留在原告手中,现认可尚欠本金款50万元。
对原告据以主张欠款的13枚借据款的本金数额及利息经双方核对具体如下:
1、2014年5月17日59万元借据,系原来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给付利息及部分本金后尚欠本金50万元,借据数额中包含日后利息9万元。双方无异议。
2、2014年5月26日40万元借据,系当日借款40万元,按月利率3%扣利息1.2万元,实际支付借款本金38.8万元。双方无异议。
3、2014年9月20日10万元借据,系原来借款付清利息及部分本金后尚欠本金10万元。双方无异议。
4、2014年11月26日33万元借据,系原来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给付利息及部分本金后尚欠本金33万元,该款已经给付了一个月的利息0.99万元。双方无异议。
5、2014年12月5日38万元借据,系原来借款38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给付利息6.84万元后尚欠本金38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无异议。
6、2014年7月22日23.6万元借据,系原来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给付利息及部分本金后尚欠本金20万元,借据数额中包含日后利息3.6万元。双方无异议。
7、2014年9月6日22.4万元借据,系当日通过银行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借据数额中包含日后利息2.4万元。双方无异议。
8、2014年12月7日20万元借据,系原来借款46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给付利息及部分本金后剩余本金20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无异议。
9、2015年1月14日20万元借据,系代被告偿还借款16.78万元及被告所欠原告其他借款的利息3.22万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20万元借据。双方无异议。
10:2014年5月16日29.5万元借据,原告主张系原来借款25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给付利息后尚欠本金25万元,借据数额中包含日后利息4.5万元。被告对该款结算的利率表示不清楚,其他无异议。
11、2014年5月16日24.78万元借据,原告主张系当日借现金21万元,借据数额中包含日后利息3.78万元。被告主张系以前借款本息结算产生,21万元本金中包含着原来借款的利息,但所结算的利息数额及利率已经记不清楚。
12、2014年5月29日14.278万元借据,原告主张系被告借现金11.8万元,借据数额中包含日后利息2.478万元。被告主张系以前借款本息结算产生,11.8万元本金中包含着原来借款的利息,但所结算的利息数额及利率已经记不清楚。
13、2013年12月14日60万元借据,原告主张系被告借现金,该款到2014年12月14日的利息已经按月利率3.5%结算给付。被告主张系以前借款本息结算产生,60万元本金中包含着原来借款的利息,但所结算的利息数额及利率已经记不清楚。该款到2014年12月14日的利息已经按月利率3.5%结算给付。
另查明,被告***所施工建设的涉案工程系借用被告赤峰铁路公司资质承包巴林左旗上京广场部分工程,该工程由被告***实际施工。***自述其向原告所借款项均用于上京广场工程施工。原告所持13枚借据上均标注“上京广场工程借款”字样。
又查明,原告所持13枚借据中,2014年5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29.5万元、24.78万元借据各一枚,而在当日,被告还为原告转账还款50万元,该还款50万元系偿还原告的其他借款。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主要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据以主张的13枚借据借款是否已经履行支付给被告、进而确定被告是否欠款。二、确定原告已经履行支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是否已经偿还。三、被告赤峰铁路公司是否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即原告所主张的13枚借据借款是否已经履行。原告所主张13枚借据欠款中2014年5月16日24.78万元借据、2013年12月14日60万元借据,2014年5月29日14.278万元借据是出具借据时支付的现金,其余10枚借据的借款是经双方对以前的借款结算后被告出具的借据。被告对上述3枚借据在出具借据时支付现金不予认可,反驳称原告据以主张欠款的13枚借据均系对以前的借款本息结算后为原告出具。根据被告认可的13枚借据系对以前借款经结算本息出具借据的事实,说明借款已经履行支付给被告,应予认定涉案的13枚借据借款已经履行支付。故被告提出的本案借据出具后原告未实际支付全部借款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即原告据以主张的13枚借据借款是否已经偿还。
1、被告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对原告所主张的13枚借据欠款368.8万元,自认欠款358万元,随着双方诉讼对抗的升级,在以后的庭审中被告又否认该自认的数额,改变为认为尚欠5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的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规定,从而可以看出,被告自认的事实除上述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之外,不得更改。被告的经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在人民法院对案件开庭审理时作出的明确表示承认,该承认行为系在人民法院庭审时作出,不存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故应直接确认被告所自认的欠款358万元的事实,对该事实原告无需举证。对被告自认的358万元欠款数额与原告主张的368.8万元借据欠款基本吻合,进而足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所持13枚借据款项的事实。至于被告未认可的差额部分是欠款还是已经偿还,属于被告应举证证明的范围,不影响依据被告自认数额与原告所持13枚借据数额基本吻合而认定被告欠13枚借据款未偿还的事实。
2、被告认可对借款经结算不能偿还的重新出具借据,已经偿还本息的收回借据,并且已经收回的借据至少10余枚,被告作为从事商业活动的经营者,对出具借据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应有高于一般人的商业认知,应认识到对自己出具借据行为承担责任。但是,被告自2013年12月14日为原告出具借据到2016年7月7日最后一次偿还欠款,在长达近3年的时间、还款多次、金额达几百万元的情况下,对已偿还几百万元的10多枚借据未收回,不符合常理。
3、以原、被告双方借款、还款方式看。被告认可每笔借款都是单笔结算、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据、出具一枚借据时不影响其他借据仍然是欠款、本金还清的将原借条收回,并且已经收回借据至少10余枚。从而也说明,原告所持13枚借据为未偿还的欠款的借据。事实上,2014年5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29.5万元、24.78万元借据各一枚,而在当日,被告还为原告转账付款50万元用于偿还原告其他借款,也印证了这一点。
综合以上几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二)项:“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对其反驳款项已经偿还的主张负有证明责任。同时,依据该法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之规定,应予认定被告欠原告所持13枚借据款未偿还。
关于焦点三,被告赤峰铁路公司对上述借款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系挂靠被告赤峰铁路公司实际施工上京广场工程,其所借原告的借款用于该工程的建设,并且出具的借据明确注明用于上京广场的建设,故被告铁路公司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外,除上述三项焦点外,尚有以下几个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及所提供证据认定如下:
1、被告主张13枚借据款本金中包含结算前的利息在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不能认定。
2、被告主张返还2013年12月14日60万元借据款按月利率3.5%已结算至2014年12月14日的利息超出3%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利息款3.6万元,该款应当自2014年12月14日冲抵本金。
3、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14日20万元借据款包含其他利息款3.22万元,故该款应当以16.78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
4、原告主张的2014年5月26日40万元借据款实际支付借款38.8万元,借据数额中包含利息1.2万元,本金应为38.8万元。
5、被告举证2015年9月30日36万元收据证明还款,但原告反驳系偿还涉案13枚借据以外的2014年6月28日27.848万元借据款。该款借据现由原告持有,但未提起诉讼。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6、原告于2016年4月2日收案外人曹某房款10万元、2015年7月7日收案外人闫晓波房款12万元,系本案保全、起诉后收取的款项且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不宜在本案中直接予以冲减。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60.78万元、利息3.22万元及360.78万元本金逐笔相应的利息,其中逐笔借款应给付利息如下:
1、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给付完毕止;
2、以本金38.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给付完毕止;
3、以本金11.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给付完毕止;
4、以本金56.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给付完毕止;
5、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给付完毕止;
6、以本金2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给付完毕止;
7、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给付完毕止;
8、以本金3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给付完毕止;
9、以本金3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给付完毕止;
10、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2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给付完毕止;
11、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给付完毕止;
12、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给付完毕止;
13、以本金16.7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给付完毕止;
二、被告赤峰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79.7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赤峰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文学
人民陪审员 冬 梅
人民陪审员 贾玉珠
二○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玉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