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翘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拜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12-24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3民初14764号
原:原小勇,男,1979年7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辉县市薄壁镇张泉河村**。
法定代理人:原长贵,系原告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萍,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娟,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翘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刘微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仁。
被告:上海拜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邵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张文信,男,1968年4月5日生,汉族,户籍户籍地黑龙江省汤原县汤旺朝鲜族乡东升村****。div>
原告原小勇与被告上海翘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翘微公司”)、上海拜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创公司”)、第三人张文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侠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原小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萍、被告翘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仁、被告拜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原小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娟、被告翘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仁、被告拜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第三人张文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小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3,444.76元(含住院期间膳食费16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20元/天×59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63,600元(300元/天×212天)、护理费9,920元(2,48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382,798元(73,615元/年×20年×26%)、精神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7,920元、律师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4日,原告应老乡即第三人张文信的邀请,在被告翘微公司承接的属于被告拜创公司所有的工地上从事装修工作,工资每天300元,吃住都在工地上,地点位于闵行区联航路****。当天晚上,第三人从车站接原告到工地,给原告介绍了工地情况,同时告知原告晚上就住在二楼。原告与第三人和其他工友一起吃好晚饭后回工地休息,原告去二楼准备铺床休息,刚到二楼就摔下来了。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
被告翘微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不认可,不同意赔偿。原告与本被告的工程无关,也不是本被告雇佣的。本被告并不知晓原告何时到达工地,出事后才知道。本被告以前雇佣过原告,这次工程已经快收尾了,有的工人也已经叫他们回去了,不会再叫人来干活的。本被告曾让张文信找几个人把阁楼的活做完,工人工资是本被告发放给工人,考勤是张文信帮忙做的。
被告拜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本被告系闵行区联航路XXX弄XXX号业主,该房产登记为办公,施工现场与公共区域完全隔离,故任何人无权在此居住。原告未经业主许可进入该物业并打算在此居住过夜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应自行承担其违法行为发生的不利后果。原告违反常识,打算在未竣工的阁楼过夜,未仔细询问施工人员安全性,也未仔细查看当时阁楼的结构与安全状态,未征得业主及管理人的同意。本被告具有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有权自行设计,被告翘微公司的工人为熟练技术工,可以根据设计图纸提供服务。原告与被告翘微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事发时原告也未从事雇佣活动。结合第三人张文信的询问笔录,原告当晚喝了酒,疏忽大意。关于各项诉请:医疗费,有收据部分金额由法院核实,转院费用不认可,对欠费部分庭后核实不是实际支出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处理;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由法院依法处理;残疾赔偿金,申请重新鉴定,年限认可,适用农标;精神抚慰金,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不认可;衣物损,不认可;鉴定费,认可;律师费,实际没有产生,不予认可。
第三人张文信述称,由法院依法处理。第三人自装修开工以来一直住在工地上,不想上班往返不方便,被告翘微公司给的钥匙。一开始受王建仁委托,让第三人找几个人来干活,当时叫了原告,原告说家里有事要过五六天来。原告来的时候这个工地的活只剩一天,第二天原告可以干也可以不干,愿意干就干,不愿意干就玩一天然后去干下一个活。原告来后给第三人打电话,第三人接了原告来工地,去二楼夹层和工友聊了会天,当时有工友提醒过小心点。后来第三人和原告及工友一起吃了饭,饭间原告喝了一瓶啤酒,饭后大家回工地睡觉。第三人给了原告席子让他自己找地方睡觉,后来就发现他从二楼夹层摔下来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报警回执单、出院小结、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询问笔录、现场视频、微信聊天记录、出院证明、被告拜创公司提交的不动产权证书、对张文信的询问笔录、闵行区法院谈话笔录、人均可支配收入统计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被告拜创公司提交的楼外观照片、装修发票、装修手册、工程设计资质证书、被告翘微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施工人员操作证,被告翘微公司和第三人均予以认可,原告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欠费协议书,被告拜创公司认为尚未构成原告的损失,原告无权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9月4日,在闵行区联航路XXX弄XXX号2楼,原告从二楼夹层摔下受伤。该址属于被告拜创公司,承包给被告翘微公司搭建阁楼,尚在施工中。
二、2018年9月28日,第三人张文信在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杜行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是做电焊工的,干活的地方在联航路XXX弄XXX号二楼做阁楼,老板是王建仁。有一个姓邓的老板联系他,需要几个电焊工,2018年8月底的时候,他就问原小勇有没有空,有空的话就跟他一起去干活,那个工地在松浦大桥上,原小勇说过五六天就有空了,然后就在出事的那一天原小勇说准备到上海来找他,他就给原小勇发了一个联航路他干活的地方的地址,然后在当天16时30分左右到了地铁8号线的联航路站,他去把原小勇接了过来,他想既然原小勇过来了,就准备随便住一晚上,然后再玩一天,因为当天的后天就要去松浦大桥干活了,当时他是这么想的,在这个工地上,原小勇是没有活的,老板(王建仁)也没有叫他。当天下午16时30分左右,原小勇从地铁站下来,他去把原小勇接到他们干活的地方,然后聊了一会儿,当天傍晚五点多点,他们几个就一起出发去吃饭去了,期间他们五个人都喝酒了,原小勇喝了一瓶啤酒,大概喝到当天晚上7、8点左右,他们几个都回到了干活的地方,然后因为天晚了,离家也远,所以他们几个就决定住在工地上了,原小勇就问他拿了一个凉席,没过两分钟,当时他在地上清扫垃圾,就听到“噗通”一声,发现原小勇从干活的一个阁楼上摔下来了。当时阁楼主体已经做完了,铺木板已经铺了一半了,但是木板和木板之间是有空隙的,没有铺完整。他没看见原小勇怎么摔下来的,但发现在阁楼靠近通道的旁边的石膏板已经碎了,掉在了地上(当时门楼上木板下面还有一层石膏板),他估计原小勇是从这个地方摔下来的。
三、原告伤后就医,住院治疗,花费一定数额医疗费,费用尚未结清。
四、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伤残及三期进行评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颅脑、胸部、脊柱等处外伤,致第4腰椎粉碎性骨折伴椎管内骨性占位,颅脑损伤行开颅术后分别构成XXX残疾,伤后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为此原告分别支付鉴定费5,230元和2,690元。被告拜创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合理理由,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是在正在施工的工地上受伤,该区域本身因尚未完工具有一定危险性,而受雇于施工单位翘微公司的第三人张文信将原告带至该施工工地并安排其晚上居住在该工地,存在将原告置于危险之地的过失,而作为该施工工地的施工单位和业主均存在管理上的过失,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其系被告翘微公司的雇员,缺乏相应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作为成年人,且从事相关行业,应自知施工工地的危险而仍在此过夜,其自身亦存在过错。本院结合各方过错大小,酌情确定由被告翘微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拜创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鉴定费7,920元,均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就医材料,现本院仅能支持医疗费发票对应金额及医院证明上已支付的10,000元计44,415.44元,原告未支付的其余医疗费待结算后再行主张。
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本院酌情支持159,336元。
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并无相应依据,本院考虑原告所从事的行业、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间等,酌情支持31,435元。
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4,800元。
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600元。
衣物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就医次数等,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律师费,结合诉讼标的、难易程度等,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259,986.44元,由被告翘微公司负担40%计103,995元,被告拜创公司负担20%计51,997元。另结合原告伤情、考虑各方过错,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由被告翘微公司负担4,800元,被告拜创公司负担2,4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翘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小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鉴定费和律师费合计108,795元;
二、被告上海拜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小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鉴定费和律师费合计54,39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计10,006元,由原告原小勇负担6,442元,被告上海翘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76元,被告上海拜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范裕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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