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沪0115执19511号
申请执行人:*全先,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执行人:上海翘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559号N-264室。
法定代表人:***,法人。
*全先与上海翘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沪0115民初62115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上海翘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全先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并承担执行费1775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上海翘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但余额不足。
三、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上海翘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无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