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7民初14423号
原告:上海印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苏杨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道钢,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宁秋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四新。
被告:上海诺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徐四新。
被告:徐四新,男,1975年3月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上海印嘉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宁秋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秋公司)、上海诺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劲公司)、徐四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送达后,依然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道钢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印嘉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73,759元(以下币种同);2.三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以73,75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20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三被告赔偿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宁秋公司向原告以赊账方式购买装修材料,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在2020年3月16日原告催要货款的时候,双方确认尚欠货款人民币73,759元,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20年8月30日前付清,被告诺劲公司、徐四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到期后,三被告未能履行承诺。原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承诺书、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送货单、统计表、付款流水等证据。
被告宁秋公司、诺劲公司、徐四新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宁秋公司、诺劲公司、徐四新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印嘉贸易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另查明:被告宁秋公司股东为被告徐四新(占股80%)及案外人徐某(占股20%),被告诺劲公司股东为被告徐四新(占股90%)及案外人徐某(占股10%)。
再查明:被告诺劲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股东会作出决定。其中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该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宁秋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宁秋公司供货,被告宁秋公司尚欠原告诉请金额未付的事实,被告宁秋公司确认欠款73,759元并承诺付款,但是未按期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宁秋公司支付款项。被告宁秋公司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在庭审中将相关的标准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来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了律师费损失,但违约金实际是对损失的预计,未付总货款仅为73,759元,考量货款金额、逾期时间及支持的违约金标准等因素,已基本能够覆盖原告的损失,原告再主张律师费损失,本院不再支持。被告徐四新承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四新按承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诺劲公司也承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诺劲公司仅有两名股东,相应担保由占比90%的被告徐四新作出,占股10%的徐某同时也是被告宁秋公司的股东(占比20%),故该担保亦未侵害徐某的利益,被告诺劲公司、徐四新怠于出庭抗辩,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宁秋公司、被告诺劲公司、徐四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宁秋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印嘉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3,759元;
二、被告上海宁秋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印嘉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3,759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部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徐四新、上海诺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宁秋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海印嘉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宁秋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诺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四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6元,减半收取90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463元,由原告上海印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3元(已付),由被告上海宁秋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诺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四新负担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积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沈 韵
书 记 员 沈 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