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冀武球团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4-30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3执异16号
申请人:山西冀武球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岩头乡上后沟村。
法定代表人:杨晓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斌,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7、349号。
负责人:王静,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中建东方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西里12号中建商务大厦1009室。
法定代表人:高金良。
被执行人:代县金升铁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代县新高乡沿村。
法定代表人:高苟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包头市众兴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下湿壕镇大帮郎村。
法定代表人:靳丙维,经理。
被执行人:涞源县金龙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涞源县水堡镇龙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高苟良,总经理。
被执行人:包头市鹿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茂旗西河乡合教村。
法定代表人:高苟良,经理。
被执行人:北京金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道口甲5号302室。
法定代表人:高金良,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北京金沛利安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道口路甲5号文林大厦302B房。
法定代表人:穆洪涛,董事长。
被执行人:金沛世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甲3号居然大厦1501室。
法定代表人:高东东,经理。
被执行人:代县兴旺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代县新高乡青社。
法定代表人:高苟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高金良,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
被执行人:雷凤艳,女,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
本院在执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天津分行)与中建东方控股有限公司、代县金升铁矿有限公司、包头市众兴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涞源县金龙矿业有限公司、包头市鹿达矿业有限公司、北京金天贸易有限公司、北京金沛利安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金沛世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代县兴旺矿业有限公司、高金良、雷凤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山西冀武球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武球团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天津滨海正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正信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证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正信公司之间债权资产转让合同、天津正信公司与冀武球团公司债权转让协议、公示的登报公告、(2019)最高法民终518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查明,2018年6月15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津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涞源县金龙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97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期内利息以197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7年7月25日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复利以欠付期内利息为基数,自利息欠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以197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有权以被告代县金升铁矿有限公司名下的铁矿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C140000200909212003××××)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有权以被告包头市众兴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六顶账房铁矿的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C150000201004211006××××)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有权以被告涞源县金龙矿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生产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附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有权以被告代县金升铁矿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生产设备、器具家具(详见抵押物清单附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六、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有权以被告包头市众兴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抵押的生产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附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有权以被告包头市鹿达矿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生产设备、器具工具(详见抵押物清单附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八、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有权以被告中建东方控股有限公司持有的固阳县通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67%股权、持有的代县金升铁矿有限公司的98%股权、持有的和静县备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50%股权、持有的涞源县金龙矿业有限公司的97.25%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九、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有权以被告北京金天贸易有限公司持有的中建东方控股有限公司的59%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十、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有权以被告北京金沛利安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包头市众兴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100%股权、持有的包头市鹿达矿业有限公司的80.81%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十一、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有权以被告高金良持有的金沛世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91%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十二、被告中建东方控股有限公司、代县金升铁矿有限公司、包头市众兴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鹿达矿业有限公司、金沛世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代县兴旺矿业有限公司、高金良对被告涞源县金龙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涞源县金龙矿业有限公司追偿;十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0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42053元,由被告代县金升铁矿有限公司、中建东方控股有限公司、包头市众兴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涞源县金龙矿业有限公司、包头市鹿达矿业有限公司、北京金天贸易有限公司、北京金沛利安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金沛世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代县兴旺矿业有限公司、高金良共同负担。”
2019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5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上诉人金沛世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17)津民初2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平安银行天津分行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做出(2019)津执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17)津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由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负责执行。”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2019)津03执335号执行案件执行。
另查,2021年3月3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正信公司之间签订债权资产转让合同,将判决所涉债权的剩余贷款本金183400000元、利息96703948.70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天津正信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天津正信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在中国商报商务04版刊登了《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滨海正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了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及担保人以及其他相关各方。天津正信公司受让上述债权后,于2021年3月3日与冀武球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受让的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冀武球团公司。天津正信公司和冀武球团公司于2021年3月11日在中国商报产业06版刊登了《天津滨海正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山西冀武球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了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担保人以及其他相关各方。
再查,2021年4月28日,平安银行天津分行出具《关于我行中建东方系列资产打包处置的情况说明》:“2021年3月2日,我行中建东方系列资产包在京东拍卖挂网成交,买受人为天津滨海正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包内资产包含中建东方控股有限公司、代县金升铁矿有限公司、涞源县金龙矿业有限公司等三个被执行人在贵院的三个执行案件项下的资产(详情以《债权资产转让合同》及附件《债权明细表》为准),案号分别为(2019)津03执333、334、335号。根据我行的业务规定,特管事业部的批量转让资产统一由总行出包并由总行与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资产转让合同,因此,本次债权资产转让合同的签订方(转让方)为平安银行总行。”
本院认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正信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资产转让合同以及天津正信公司与冀武球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两次债权转让事宜在报纸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听证中经询问,平安银行天津分行表示2021年3月3日已经通过公开的渠道将债权转让给了天津正信公司。天津正信公司亦出具债权转让证明,载明将(2017)津民初27号中的债权资产转让予冀武球团公司。因此,对于冀武球团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山西冀武球团有限公司为(2019)津03执335号案件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晓彤
审判员  薛东超
审判员  姜腾飞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邵松芬
书记员李青云
附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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