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5民初2634号
原告:***,女,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宁安市。
被告:**,男,1992年11月25日出生,满族,户籍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告:济南世纪美涂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得安大厦1269号3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新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区济北开发区黄河大街17号总部经济中心办公楼413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济南世纪美涂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美涂公司)、济***新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6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世纪美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6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从世纪美涂公司处承包了济南市济阳***摩天城工地的外墙保温工作,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完工后**于2020年7月28日与原告达成协议,协议写明**欠付原告工程款36000元。现涉案工程早已结束,**因结算问题迟迟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世纪美涂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分包人,**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开发商,都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我与原告互不相识,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所诉亦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我之间不存在任何承包及债务债权关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提起本案所依据的两人之间所谓协议书,系我应原告要求协助原告向第三方索款而出具,我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承包及欠款的合同关系。该协议书的形成过程,在法院审结的(2020)鲁0125民初3853号案件中已审理认定清楚。原告又以同一事实提起本诉,系滥用诉权,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3.原告捏造事实,以诉讼方式掩盖自己的非法目的,涉嫌诈骗,请法院依法查明。4.原告滥用诉权,给我造成了时间和经济损失,我保留对原告追责的权利。综上,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世纪美涂公司辩称,1.我公司并不认识原告,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错误,法院应当予以驳回。2.原告在起诉状中称为济阳***摩天城实际施工人,其应向法庭提供在上述工地施工的时间、工程量等基础事实和证据。3.**与原告达成的所谓欠款协议与我公司无关,且系欠款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我们认为原告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起诉我公司,**及原告均有涉及虚假诉讼,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并追究双方责任。
**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录像、协议书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本院(2020)鲁0125民初3853号案卷材料,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之夫承包了济南市济阳***摩天城工地的外墙保温工程。后与发包方、**协商,***之夫将尚未完工的部分工程转包给**,由**继续施工。2020年7月28日,**与***就涉案工程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前半部分由***书写,载明“济阳**摩天城6#楼外墙保温工程垫付所有费用钱共计36000元由于**在此工地有工程余款愿意用工程余款还清这笔欠款”协议后半部分由**出具,载明“本人同意**工地结工程款时将其垫付的钱支付出来,如果工地拨款,不支付垫付的钱,愿承担法律责任。”***与**分别在协议落款处签字并捺印确认。上述款项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本案中,***与**协议约定“本人同意**工地结工程款时将其垫付的钱支付出来”,可知**给付涉案款项的前提条件为涉案工程款已结,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前提条件已成就,且庭审时世纪美涂公司表示“我们与**未办理最终结算”,***亦自认“他们至今没有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说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韩 超